(2015)津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凡哲洪与张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哲洪,张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凡哲洪,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澧县。委托代理人王书若,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津市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龚春梅,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澧县,系凡哲洪之妻。被告张旋,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代表人赵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哲洪诉被告张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哲洪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若与龚春梅、被告张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哲洪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张旋驾驶湘HK71**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开发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津市市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凡哲洪驾驶的湘JM2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凡哲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哲洪与张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29日,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对凡哲洪的伤残等级与医疗项目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凡哲洪脑挫裂伤遗留脑挫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旋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为湘HK71**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凡哲洪与张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凡哲洪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尚未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3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凡哲洪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39905.56元。凡哲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凡哲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凡哲洪的身份信息;2.张旋驾驶证档案信息表,拟证明张旋驾驶证的相关信息;3.交强险保单;4.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述证据3、4拟证明湘HK71**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7.津市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2页;上述证据6、7拟证明凡哲洪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8.凡哲洪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9张、鉴定费票据1张;9.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页;上述证据8、9拟证明凡哲洪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10.精神疾病评定表,拟证明凡哲洪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11.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关于凡哲洪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凡哲洪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相关医疗项目评定情况;12.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凡哲洪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凡哲洪与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凡哲洪系钢筋工工人;13.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该个体户的法定代表人系龚道贵,但实际经营人为龚道炎,凡哲洪的妻子龚春梅在该单位已经持续工作十八年;凡龚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凡龚志系凡哲洪与龚春梅之子,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系凡哲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页、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4页、长期医嘱单7页、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凡哲洪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张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旋已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凡哲洪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核定;张旋已经向凡哲洪赔偿近70000元医疗费,此赔偿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减。张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津市市人民医院2013年11月4日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凡哲洪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张旋支付60458.21元,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支付10000元,凡哲洪自付20000元;2.凡龚志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张旋向凡哲洪之子凡龚志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此赔偿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减。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辩称,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凡哲洪的损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0000元赔偿款;凡哲洪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与所涉及的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赔偿款计算书列表,拟证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对凡哲洪的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凡哲洪提交证据之1、2、3、4、5、6、7、9、12、13、15,张旋提交证据之1、2,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证据之1、2,经各自相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凡哲洪提交证据之8即凡哲洪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9张、鉴定费票据1张,张旋质证意见如下,1、认为2013年11月4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实际已由张旋支付60458.21元,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支付10000元,凡哲洪自付20000元;2、对2015年4月2日住院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3、对门诊收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凡哲洪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人保财险益阳公司除认同张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2013年11月25日门诊挂号费收据与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印章,该两份票据来源不明;2、对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实际系凡哲洪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畴,因为凡哲洪客观上没有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14天,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4月2日住院收费票据,凡哲洪提交了该住院费用的汇总清单,其内容可以佐证该次住院系用于治疗凡哲洪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凡哲洪提交了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其内容可以佐证该住院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门诊挂号费收据与门诊医药费收据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名称与印章,但从该两份票据产生的时间与内容可以确定系凡哲洪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第一天产生的门诊挂号费与门诊医药费,该两份票据无医疗机构名称与签章,形式要件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且该形式要件瑕疵系医疗机构收费管理不规范导致,并非凡哲洪本人之过错所致,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票据予以确认。2013年8月27日与2013年9月6日两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付款人均系黄炎芬,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凡哲洪出院医嘱载明凡哲洪需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凡哲洪鉴定意见书载明凡哲洪医疗终结期为20个月,据此,凡哲洪上述门诊费票据系因后期治疗需要而产生,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凡哲洪提交证据之10即精神疾病评定表,张旋质证后认为,该评定表出具单位常德市康复医院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对凡哲洪进行检测,精神疾病的评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仅对凡哲洪主观方面进行测试,还应当有客观方面的证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除认同张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常德市康复医院没有相应的资质,该评定表载明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精神疾病评定的检测必须住院临床观察不少于15天,凡哲洪没有按此规定在该医院住院观察,做出该精神疾病的评定所采用的方式是韦氏智商测试,而该测试采用主观测试方法,该评定表载明凡哲洪FIQ为77,系临界智力水平,综上所述,该评定表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精神疾病评定表加盖了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印章,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有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故在无有效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四、凡哲洪提交证据之11即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关于凡哲洪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旋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经审查,张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对其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但张旋在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自愿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由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但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张旋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又撤回,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视为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上述鉴定意见书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具有关联,在无有效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五、凡哲洪提交证据之14即凡龚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旋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质证后均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凡哲洪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凡哲洪起诉时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项目,诉讼过程中凡哲洪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属于计算数额的增加,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湘HK7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旋,该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二、凡哲洪出生于1971年11月4日,系澧县澧东乡车溪村村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凡哲洪在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钢筋工工人。凡龚志出生于1997年8月6日,系凡哲洪与其妻龚春梅之子,由凡哲洪与龚春梅共同抚养。三、2013年7月30日18时,张旋驾驶湘HK71**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开发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沿津市市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凡哲洪驾驶的湘JM2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凡哲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哲洪与张旋负事故同等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凡哲洪先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津市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住院97天、14天、2天。凡哲洪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其妻龚春梅。2015年4月22日,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凡哲洪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期97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8周,陪护1人6周,医疗终结期20个月,外固定支架取出时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住院时间5天,陪护1人5天。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凡哲洪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2615.03元(住院医药费90458.21元+住院医药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1156.82元+门诊费10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天);3、护理费15900元[(2人×8周×7天+6周×7天+5天)×10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62874.42元(38248元/年÷365天×20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07601.8元(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2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391.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已经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凡哲洪从事钢筋工工作,凡哲洪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医疗终结期20个月计算。经审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现已提高为每天100元,凡哲洪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凡哲洪主张补助期限为97天本院予以支持。凡哲洪未向本院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但凡哲洪住院期间的护理客观上已经发生,护理人数及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凡哲洪主张其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此标准符合当地医院聘请护工的一般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凡哲洪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凡哲洪主张其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凡哲洪住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及后续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客观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凡哲洪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凡哲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609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凡哲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凡哲洪的损伤程度,对凡哲洪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凡哲洪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凡哲洪主张营养费,但其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抗辩主张凡哲洪医疗费中部分属于非伤者、非伤情用药与自费用药,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六、事故发生后,张旋已经向凡哲洪赔偿61458.21元,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已经向凡哲洪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旋与凡哲洪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凡哲洪要求张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湘HK71**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凡哲洪要求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凡哲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15.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已经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凡哲洪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经济损失共计197376.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且已经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除去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凡哲洪剩余损失共计179691.25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张旋与凡哲洪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由张旋向凡哲洪赔偿89845.63元,凡哲洪自负89845.62元。其中张旋向凡哲洪赔偿的89845.6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已经超出5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余款39845.63元由张旋向凡哲洪直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理赔范围,凡哲洪鉴定费损失70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张旋赔偿350元,凡哲洪自负350元。综上所述,凡哲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391.25元,由张旋赔偿40195.63元,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赔偿170000元,凡哲洪自负90195.62元。抵减张旋已经向凡哲洪赔偿的61458.21元,凡哲洪还应向张旋返还21262.58元。抵减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已经向凡哲洪赔偿的10000元,人保财险益阳公司还应向凡哲洪赔偿1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哲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391.25元,由张旋赔偿4019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偿170000元,原告凡哲洪自负90195.62元。抵减被告张旋已经向原告凡哲洪赔偿的61458.21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凡哲洪赔偿的10000元后,最终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凡哲洪赔偿138737.42元,向被告张旋支付21262.58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凡哲洪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凡哲洪负担13元,由被告张旋负担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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