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关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容留韦某在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上铨屯13号其家中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再次容留韦某在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上铨屯13号其家中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黎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韦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的交代,在被告人黎某甲的房间里查获用于吸毒的锡纸一张,经鉴定,从该锡纸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黎某乙、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韦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