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环、肖丰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萃、关绍静,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环,女。被告肖丰超,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金环、肖丰超(以下简称“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共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环、肖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金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金环出借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周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肖丰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肖丰超为赵金环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13年12月8日起该笔借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被告赵金环对此笔借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281.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丰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金环、肖丰超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金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金环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日为8号,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与最后一期利息,但双方实际履行是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1、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一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肖丰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肖丰超为赵金环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金环自2013年12月8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81.58元未偿还,被告肖丰超对此笔借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还款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与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赵金环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金环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金环偿还借款本金61,28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丰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对赵金环借款的本金61,28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1,281.5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息24%计息)。二、被告肖丰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金环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肖丰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共喜审 判 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