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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与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三星村。代表人:王海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与被告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乐海高波气体制造厂负担。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