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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秀莲与高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莲,高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王秀莲,女,蒙古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高信,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王秀莲与被告高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莲与被告高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莲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10点,原告到自家耕地去,大队正在给各户分地,原告看见自家地梗被被告翻了,原告就问被告为啥翻她的地梗,被告上去就骑上原告,掐原告的脖子不松开,时间持续大约五分钟,原告差点没了命。被告松开原告的脖子又打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的头部剧烈疼痛,脸部也肿胀,后被村长拉开。原告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作了笔录,派出所经调解后被告答应给原告买药,结果被告不但没给原告买药,还叫上几个人到原告家吵闹。原告后到喀喇沁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75元、陪护费1010元、误工费82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修理地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4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承包别人的,地梗也不是被告翻的。原告王秀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对被告高信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笔录陈述的不对,被告高信说没有打原告不对。被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2)对原告王秀莲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不属实。(3)对被告妻子孙玉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被告无异议。(4)对高东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高东华是被告的亲戚,陈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无异议。(5)对薛玉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2号、喀喇沁旗中蒙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有异议,原告在医院的主治医生杨军是原告亲戚。被告高信申请证人刘凤荣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证人刘凤荣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审查认为,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喀喇沁锦山镇桥头湾子村八组村民。2015年4月21日上午,原、被告在桥头湾子村八组大坝沿因为翻地梗一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自家耕地的地梗被被告高信所翻,遂与被告高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高信将原告打伤。原告次日到喀喇沁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09.75元。医生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地梗是证人刘凤荣家所翻,非被告高信所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以及部分证人证言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肢体接触,并发生了厮打。因此,对于由于被告高信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王秀莲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高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为翻地梗一事找被告理论,因不是被告所为,原告无故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未理智处理事发现场情况采用过激手段侵犯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大,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原因力和过错程度,被告高信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秀莲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1609.7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诉讼请求400元为准,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10元计算9天为990元。误工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每天90元标准计算9天为81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及修理地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三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信赔偿原告王秀莲医疗费1609.75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合计3809.75元的60%即22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秀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