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袁黎梦、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白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黎梦、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子白某乙出生。婚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白某乙归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是有条件的,看原告怎么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名白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白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亦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白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夏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