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付芊与陶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陶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付某。被告陶某。原告付某与被告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付某要求被告陶某归还电脑一部,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陶某向原告付某借用QUFGYY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的事实清楚,被告陶某应予归还。对原告付某要求被告陶某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部分证据,故本院对有证据的8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无证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QUFGYY型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如被告陶某不能归还原物,则应当折价赔偿;二、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停车费8元;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