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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某、李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旭明,李春慧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旭明,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西林吉林业局河东经营所出纳员,住漠河县西林吉镇盐湖城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公安局西林吉镇派出所),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贪污被漠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黑龙江省检察院大兴安岭地区分院以贪污罪决定逮捕,次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慧,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北京赛德志和球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漠河县西林吉镇西山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公安局西林吉镇派出所),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贪污被漠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黑龙江省检察院大兴安岭地区分院以贪污罪决定逮捕,次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看守所。辩护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旭明、李春慧贪污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黑漠检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旭明及其辩护人李国栋、被告人李春慧及辩护人薛淑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旭明在任大兴安岭地区林管局西林吉林业局河东经营所出纳员期间,利用保管河东经营所公款的职务便利,产生贪污公款的念头,于2015年2月14日与其同学被告人李春慧共谋了以假抢劫的方式贪污公款,两人确定了抢劫地点。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宫旭明在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陲信用社取出公款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后,按照预谋走到漠河县西林吉镇37区王涛装潢店附近时,被告人李春慧实施了“抢劫”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遂后,李春慧取出人民币12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其余存放在其母亲家床下。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554297.00元。经侦查,被告人宫旭明于2015年2月26日被传唤至漠河县公安局西林吉镇派出所;被告人李春慧于2015年3月4日到漠河县公安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旭明身为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本应依法履行职责,却伙同被告人李春慧共谋实施假抢劫的方式贪污公款600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旭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春慧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宫旭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春慧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宫旭明辩称其属于职务侵占,不构成贪污罪,并且没有享受到这笔钱。被告人宫旭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宫旭明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2、本案涉及的赃款已追缴,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宫旭明从轻判处,建议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春慧辩称其不是单位职工,不构成贪污罪,只是帮宫旭明保存这笔钱。被告人李春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贪污罪的罪名不认可,被告人李春慧的身份仅是普通公民,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主体。2、被告人李春慧只是帮助宫旭明保存赃款,建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3、被告人李春慧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春慧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旭明于2008年1月起任大兴安岭地区林管局西林吉林业局河东经营所出纳员,负责工资发放和现金收讫。2015年2月14日将2013年漠河县民政局发放的单位职工低保户低保金存入其个人账户,其后与其同学李春慧共谋以假抢劫的方式贪污公款。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宫旭明在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陲信用社支取单位职工低保金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后,按照预谋来到漠河县西林吉镇37区王涛装潢店附近,被告人李春慧按照事先约定,将宫旭明装有现金的皮包抢走。之后李春慧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和消费,余款存放在其母亲的床下,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554297.00元。经侦查,被告人宫旭明于2015年2月26日被传唤至漠河县公安局西林吉镇派出所;被告人李春慧于2015年3月4日到漠河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宫旭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与其同学被告人李春慧共谋了以假抢劫的方式贪污公款,宫旭明在漠河县农村信用社取出公款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后,按照预谋走到漠河县西林吉镇37区王涛装潢店附近时,被告人李春慧实施了“抢劫”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的行为。2、被告人李春慧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与其同学被告人宫旭明共谋了以假抢劫的方式贪污公款,宫旭明取完公款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后,我扮演抢劫者在途中将钱抢走。。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担任西林吉林业局河东经营所会计,2015年2月25日宫旭明找到我说她被抢劫了,单位的60万公款被抢走了,这60万元钱是我们向漠河县民政局申请的低保金,宫旭明不知道这笔钱是低保金,我只跟她说这是营林工资款。宫旭明手里一共是有94个低保金账户存折。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10点多,我接到会计曹某的电话,说宫旭明取款被抢劫,我问多少钱,曹某跟我说60万元。这60万元是单位的钱,一部分是林业局拨的补植补造的钱,还有一部分是民政局拨的低保钱。5、取款凭证,证实宫旭明在漠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陲信用社取出人民币600000.00元。6、被告人宫旭明和被告人李春慧的户籍证明,证实宫旭明和李春慧均没有前科劣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贪污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旭明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春慧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二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是共同犯罪,宫旭明系主犯,李春慧系从犯。被告人宫旭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慧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旭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春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淑英审 判 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元超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