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张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开发路。负责人杨亮,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该支行消费信贷部经理。被告张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诉称,被告张杰于2014年9月26日由原告处取得二手房贷款55万元,期限20年,执行年利率6.765%,用于购买三河市桃园小区3号楼602号房产,并以此房做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4332.0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违约未还款,累计欠贷款本金547934.18元及利息1776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房字廊坊分行三河支行2014年93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7934.18元及利息24245.94元(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被告张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取得二手房贷款550000元,期限20年,执行年利率6.765%,用于购买三河市桃园小区3号楼602号房产,并以此房做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4332.08元。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款第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上注明抵押物地址为三河市桃园小区3-6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泃字第012760。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自原告放款第一个月开始就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款后,偿还至2014年11月26日。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至2015年7月26日已有连续八个月违约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现被告已经累计八个月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具备了解除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47934.18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桃园小区3-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与被告张杰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7934.1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杰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三河市桃园小区3-602号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被告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瑞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安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