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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胡银香、徐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胡银香,徐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胡银香。被告徐海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胡银香、徐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及被告胡银香、徐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银香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40019681,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银香发放购房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7.20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栖霞村4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0113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如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徐海云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银香发放上述借款。被告胡银香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银香、徐海云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83.88元,利息6377.41元(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约定计息),合计190461.29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胡银香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栖霞村4幢1单元301室兰房兰字第××号,兰国用(2014)第001-01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胡银香、徐海云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异议,因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造成现在没有资金归还借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1968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银香发放购房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被告按月分期还款,年利率7.20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栖霞村4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0113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如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徐海云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银香发放上述借款。被告胡银香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查明,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83.88元,利息6377.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还本付息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胡银香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4001968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银香、徐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83.88元,利息6377.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登记被告胡银香名下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栖霞村4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0113号)就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银香、徐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