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敦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传梅申请王业芝、朱炳元、单明花其他案由普通执行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敦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程显星,住敦化市民主街。申请执行人:刘传梅,女,住敦化市。被执行人:王业芝,女,住敦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传梅与王业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显星于2015年8月24日向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显星称:敦化法院依据(2014)敦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敦执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王业芝名下的在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83万股股权予以查封。王业芝早在2011年11月9日在我处借现金100万元,用她的楼房和吉林乾嘉股份有限公司的83万元原始股抵押给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2年11月9日借款到期,但王业芝到期后一直不偿还借款,我多次催她没有现金偿还,最后,我们协商并经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2013年1月14日将该股权转让给本人,转让价格为121万元。该股权是我的财产,王业芝已经丧失了该股权的所有权,后因王业芝不配合才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致该股权仍登记在其名下。法院对王业芝名下的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83万元股权的查封是错误的,该股权是我受让的股权,是我的合法财产,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传梅与被执行人王业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敦执字第498号。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敦执字第4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业芝在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83万股权。案外人程显星主张其与王业芝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业芝将其在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83万元股权以121万元出让给案外人程显星以抵顶所欠程显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作为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王业芝名下有83万股股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本院依法对上述股权查封,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程显星提出此83万元股权已经于2013年以出让的形式抵债给程显星,但根据吉林乾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股票、股权证转让或买卖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否则转让或买卖无效……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后的股权转让,在公司董事会确认后需要依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否则股权证的买卖或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工商登记部门作变更登记,83万元股权仍然登记在王业芝名下,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因此,因争议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业芝名下,故本院对程显星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显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春娟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新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