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红丽与袁振山、郭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丽,袁振山,郭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任红丽,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斌,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振山,农民。被告郭明臣,农民。原告任红丽诉被告袁振山、郭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斌,被告袁振山、郭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袁振山经被告郭明臣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的月利率为2.7%。还款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振山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振山辩称:我借款30000元属实,但我是借的聊城万邦物流公司经理梁春峰的钱,不是任红丽的钱。我将一辆鲁P×××××号货车停放在万邦物流公司,万邦物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允许一投资公司将我车开走,造成原告的欠款无法偿还。被告郭明臣辩称:2013年10月经我担保,被告袁振山从梁春峰处借款30000元属实,是与梁春峰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任红丽。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首页无我签字,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任红丽(梁春锋之妻)与被告袁振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首页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7%;被告郭明臣自愿为袁振山进行借款担保,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郭明臣负连带责任有义务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次页有出借人任红丽、借款人袁振山、担保人郭明臣签字及袁振山书写的“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袁振山,2013年10月12日”的字样。借款期满后,原告任红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振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明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第二页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有任红丽、袁振山、郭明臣签名,能够证明出借人为任红丽、借款人为袁振山、担保人为郭明臣的事实,被告辩称系借原告丈夫梁春锋的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任红丽与被告袁振山、郭明臣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振山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振山理应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袁振山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明臣为被告袁振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振山逾期不还,被告郭明臣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7%,该约定违反了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山偿还原告任红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明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袁振山、郭明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