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6日曹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5年3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系被告人曹某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欧阳忠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欧阳忠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雷大桥村4组杨某某家,从杨某某家卧室的衣柜里盗窃现金270元。二、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金蓉园小区陈某家,将陈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6.5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97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欧阳忠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一起盗窃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雷大桥村4组被害人杨某某家,在卧室的衣柜中盗得现金27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系群众匿名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将曹某某传唤到案。3.收条,证明曹某某家属赔偿杨某某3000元。4.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被盗现金数目。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曹某某因出生时难产导致智力方面有点问题。他儿子是2015年2月24日中午12点多实施盗窃行为,当场被受害人抓住,还给他儿子搜了身,搜到两张卫生纸、一台手机,当时受害人说被盗的钱有一千把两千,270元她不得肯,后来就越说越多。他在当天下午18时30分在他侄女家找到他儿子,从他儿子身上搜出70元。后来他拿刀剁了他儿子的手,他儿子还是只承认偷了270元。2015年2月25日晚上,受害人的儿子拿受害人威胁他们,他们赔偿了对方3000元,受害人、受害人的三个儿子、他房东的老婆陈某甲当时在场。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她店子后面的一个老太太拿着她老公的手机找到她,说她儿子偷了钱。她们去老太太家里看了一下,地面上有好几个空红包,床上有一个装着100元的红包。她安慰老太太说他儿子拿了多少钱,他们会还。老太太说一千把两千块钱总有。下午18时许,她和她老公在她侄女家找到她儿子曹某某,她老公从她儿子身上搜出70元现金。她老公准备剁她儿子的手时,他儿子承认偷了270元,有两个红包每个100元,还有两个分别是50元、20元。2015年2月25日晚,老太太和她的三个儿子到她的店子说私了,写了一张纸列明丢钱的数目,以言语逼她,他们就给了对方3000元,老太太的儿子在那张纸上写了已收3000元,当时房东老板娘在场。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她准备去卧室拿米煮饭,用力推开门,从里面冲出一个人。她抓到那个人后,看见卧室的床上、地下有被翻开的红包。那名男子是隔壁饭店老板娘的儿子,他挣脱后,她抢了男子的手机。她去找隔壁饭店老板娘,老板娘说盗了多少就会赔她多少。家里被盗具体多少钱她不知道了,只记得有一个2000元的红包,还有一些10元、20元、50元分类放置的红包。2015年2月25日晚,老板娘拿了3000元给她,她三个儿子、一个儿媳妇还有店子老板房东的媳妇在场。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他去了他家餐馆后面的一个房子边上,他以为里面没人,就从后门进到卧室,翻了大衣柜,在衣柜下面翻到3个红包,一个装了100元现金,一个装了50元现金,还有一个红包装了一张20元的现金和10张10元的现金,共270元。他准备走时,被一个老人家抓到了,老人家从他口袋里拿了手机去找他爸爸,他坐出租车到桂阳他姐姐家里。晚上他爸爸把他抓回去了,砍伤了他的手。偷来的钱他在桂阳买了5包10元一包的槟榔,一包100元的九五至尊,坐出租车花了30元,还剩90元被他姐姐发现后,给了他爸爸70元,剩下的20元放在身上。后来老人家的家人写了一张单子到他父亲的店里,他父亲给了对方三千元。9.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杨某某家及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进入桂阳县迎宾路金蓉园小区1栋3楼被害人陈某家,将被害人陈某的黑色女士手提包内的现金56.5元及一枚黄金戒指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及黄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9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由邱某某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曹某某被邱某某在家中抓住报案后,被桂阳县公安局鹿峰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6.5元,黄金戒指一个,并于同日将上述财物发还给谭某某(被害人陈某的丈夫)。4.发票,证明陈某于2013年12月9日以945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四点多,她在楼下看人家打牌,一个邻居告诉她家里进了一个陌生人,是个胖子。她给她儿子打电话,并往家里跑,在一楼的楼梯口看到一个胖子从楼上下来,她让邻居们拦住他,并上楼到家里。她看见楼梯间放煤的地方有一个黑色提包,家里的大门打开,三个卧室被翻动了。她打电话叫她儿媳妇回来。她儿媳妇回来后,说手提包是她的,包里的几十元零钱和一个黄金戒指不见了。她儿子回来后报了警,把胖子带上了警车,在警车上,公安人员在胖子身上发现一个黄金戒指。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他妈妈告诉他家里进了小偷。他们抓到小偷后,他让他妈妈去家里检查一下,他妈妈发现家里被翻乱了。他打电话报了警,并打电话让他老婆回来。他老婆回来查看后,发现掉了50多元零钱,还有一个黄金戒指。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4点多,她接到家里人的电话,说家里被盗,她的手提包被丢在门外。她回家后,发现很多人在楼下围住一个比较胖的男子,说这个人在她家偷东西。她上楼到家里,她婆婆说她的黑色手提包被小偷丢在门外的走廊,包里的戒指和现金不见了。戒指是千足黄金戒指,在2013年12月9日以945元的价格购买。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14日,他在桂阳县城想找目标偷些钱。下午3时许,他转到金蓉园小区,发现一栋楼的三楼的右边一户房的大门没有锁好。他进入室内偷起一个女士提包,提包内有一个钱包,里面有50多元零钱。他把钱包放回去后发现还有一枚黄金戒指,他将黄金戒指装在裤子口袋。这时有一个陌生妇女站在门外问他是干什么的,并下楼喊人,他下楼被那户人家的儿子和妇女抓住。那妇女的儿子报警了。公安人员将他带上警车,那个妇女的儿子从他身上搜出那枚戒指。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桂阳县迎宾路金蓉园小区1栋3楼的勘查情况。10.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的价值为97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综合证据:1.残疾人证,证明曹某某肢体、智力系二级残疾。2.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曹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在本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26日曹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曹某某入看守所前的身体检查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轻处罚;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家属赔偿了第一起犯罪的被害人的损失,第二起犯罪的被盗财物已经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有盗窃的劣迹,在本案中两次入户盗窃,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16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慧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胡华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