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福芹。被告王某乙。案由:抚养费纠纷。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母王福芹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某甲(即原告)随母亲王福芹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并承担孩子教育费用的一半。但自登记离婚之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和教育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共计389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同居过一段时间,故同居期间的抚养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用,被告同意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乙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9928.7元,被告应将该款项给付至原告母亲王福芹于中国工商银行62×××89的账户中。二、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诉讼费387.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尹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