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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雪与被告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307附线西头路北8号。法定代表人麻冀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雪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博威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具体包括审核被告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登记财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被告处上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2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李雪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雪提交的财务报表29张均显示办税员和制表人员为原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告财务负责人为李雪,被告博威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原、被告双方系委托记账关系为由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博威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记账关系、其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月系4500元的报酬和1000元的补助、原告仅是月末或月初报税时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雪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500元、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委托记账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雪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博威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被告每月向其支付5500元,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办税员和制表人员为原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亦为原告,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构成委托记账关系、5500元/月系合同报酬、原告非全日制上班的抗辩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李雪与被告博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5500元系原告工资。基此,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500元;因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500元×2=11000元;原告关于被告按照应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倍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11=605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及养老、医疗等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雪支付一个月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共计7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代理记帐事宜,根据行业行规,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审核委托人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登记财物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汇算清缴、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资料等。其工资不在员工工资名单内,也不受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只要不影响公司报税,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平时不用考勤、不用请假,是否还代理其他公司记账,上诉人也不过问。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给付她代理费用高,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代理人员的费用是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业务量的多少及会计人员的职称高低、工作经验、工作年限来确定的,因上诉人下属有分公司,被上诉人要做两个公司的代理记账工作(在原审我方提供的公司总账及分公司的账簿均显示记账人是被上诉人),工作量较大,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相对高些。并非被上诉人所说正式会计人员工资就高,代理会计工资就低,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主张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人员就是单位员工,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判决完全一边倒。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补充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李雪辩称,上诉人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交的所谓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二审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石家庄高新区舶船商贸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并申请了证人贡某出庭作证,证实贡某虽为石家庄高新区舶船商贸公司兼职会计,但在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贡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承担月初月末做相关报税等工作。以此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的公司财务负责人,并不一定是公司专职会计人员。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据显示是以个体劳动者名义缴纳、医保存折摘要栏亦显示为灵活就业。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审核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登记财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等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内容,上诉人的部分财务报表中显示办税员或制表人为被上诉人,只能证明该部分财务报表是由被上诉人制作或由其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事宜,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委托记账关系。另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石家庄高新区舶船商贸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证人贡某在原审出庭时的证言可知,虽然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为被上诉人,但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专职会计。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据显示被上诉人是以个体劳动者名义缴纳、医保存折摘要栏亦显示其为灵活就业人员,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其与闫会力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中被上诉人自称“我也只是复印的我自己的考勤”,但在几次庭审中其均未将考勤作为直接证据向法院提交。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妥,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济补偿金、11个月双倍工资、失业及养老、医疗保险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李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