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不识字,甘肃省武都区,不识字,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婚后于2001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于2009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因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经常在武都,与我和孩子们在一起的时间少,所以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我家生活期间经常外出喝酒,酒醉后回来就和我吵架,并且动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作为一名丈夫、父亲的义务,家里的一切负担都由我承受,孩子也全部由我抚养长大。2013年腊月26日,被告酒醉与我吵架后回到他安化镇的家便再未回来过,后来听说被告在新疆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因为我要一个人抚养孩子,不想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上门女婿。200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袁某甲,2009年3月13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在2013年农历腊月26日回到其老家武都安化镇后一直没有回来,至今原告具体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儿子袁某甲的证言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但因被告长期在外,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袁某甲、袁某乙归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平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