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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麦长文与黎岳祥、陈宗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长文,黎岳祥,陈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麦长文。诉讼代理人冯华,是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岳祥。被告陈宗女。原告麦长文(下称原告)诉被告黎岳祥、陈宗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岳祥、陈宗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借出2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7120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2015年4月24日共521天),合共人民币2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黎岳祥、陈宗女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满一次还清,如逾期还款,原告可收取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款收据中签名、捺指印,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20000元。被告黎岳祥、陈宗女收取上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与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已收取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黎岳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黎岳祥、陈宗女之间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借款已逾期,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黎岳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黎岳祥、陈宗女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岳祥、陈宗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给原告麦长文。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黎岳祥、陈宗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