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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毛雪丽与于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丽,于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毛雪丽。被告于冬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雪丽诉被告于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丽、被告于冬冬、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丽诉称,2015年7月7日8时30分许,毛雪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于东东驾驶的沿渤海二十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毛雪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雪丽和被告于冬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冬冬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其主张的院外误工时间过长,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休息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毛雪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事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于东东驾驶的沿渤海二十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毛雪丽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雪丽和被告于冬冬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冬冬为鲁M×××××号牌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雪丽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膝外侧皮肤裂伤;3、左手外伤;4、左3、4末端底部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35.1元。原告毛雪丽在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9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48日。另外,原告毛雪丽主张2015年7月8日在滨州圣济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被告于冬冬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冬冬因过失侵害原告毛雪丽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而支出的28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8日误工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735.1元、误工费6100元(3870元÷30天×48天=6192元(原告只主张61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35.1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于冬冬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雪丽医疗费3735.1元、误工费6100元,共计9835.1元;二、驳回原告毛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于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