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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华丽,鄢波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鄢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鄢某某所经营的华中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进口现代飞思小车。2015年5月19日上午,双方因购车款问题发生纠纷,陈某乙遂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到宝安区镇南派出所,经了解,因属经济纠纷,民警让双方自行调解。双方走到镇南派出所对面的小店继续商量,并再次因购车款问题发生争执,当日11时许,陈某甲叫来陈某丙等数名男子(不详,均另案处理)围着陈某乙,后陈某甲强行将陈某乙拉上了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粤B×××××),在陈某甲拉陈某乙上车时,鄢某某曾有劝阻行为。后陈某乙被带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大街150-1韩现汽车销售公司(由陈某甲、鄢某某夫妻经营)进行控制,期间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要求其筹钱还款。当晚23时许,鄢某某将陈某乙带至宝安区共乐派出所附近。5月20日凌晨,鄢某某又叫来李某某、欧某某、尚某某等人,将陈某乙带至宝安区恒生医院诊楼二楼控制。2015年5月20日凌晨4时,民警接被害人朋友报警后在宝安区恒生医院门诊楼二楼输液室内将陈某乙解救,当日7时许,民警将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的陈某甲、鄢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表示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表示认错悔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乙被殴打导致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鄢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且其曾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劝阻,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押,其子女尚年幼,本院基于人道主义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鄢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