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易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易某某,胡某某,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原审第三人:段某某。上诉人陈某某、易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段某某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易某某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某某、易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易某某上诉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双方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系借款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了借款的担保义务,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系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胡某某为上诉人陈某某、易某某向原审第三人段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向原审第三人段某某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胡某某作为履行担保义务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胡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易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