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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4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110铁路口“光明顶”网吧背后自建房的巷道内,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巷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黑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自用。同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附近,遇东坝派出所巡逻人员鲁某某等盘查时,谎称未带购车手续,将车留在现场,以取手续为由,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杜某某、鲁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相;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信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