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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武安镇高谢村134号徐某住处出发,经外环路、凤凰路、同心路、绿杨路,19时49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卸甲镇虎头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盛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驾驶路线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照片及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