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4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分别2003年3月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06年3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在苏州动物园,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在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动物园蛇区展览馆,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挎包内的银色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窃后被公安反扒人员发现并抓获,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陶某的证言,被窃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案发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有多次盗窃违法、犯罪前科,本次又犯盗窃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