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秀华与陈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华,陈孔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姚秀华,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孔强,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姚秀华与被告陈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孔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在长乐金峰商业街经营的“红都”员工。2013年12月份,被告陈孔强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2%,被告并保证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还在借条底部注明上述借款已全部到账。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18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原告当庭主动降低、减少诉讼请求,将逾期违约金由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总额千分之三降低至年利率24%);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800元,律师费用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孔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孔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还承诺,保证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上述本金及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部分来源及原告具备出借的能力。3、律师费用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福清市南岭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孔强的身份及其现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姚秀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陈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孔强向原告姚秀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上述本金及利息,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交通费用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孔强向原告姚秀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以出具借据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而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明显高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减少至年利率24%,此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用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孔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姚秀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18000元)。二、被告陈孔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姚秀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孔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姚秀华支付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用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陈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人民陪审员 游国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