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聪林诉赵典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聪林,赵典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何聪林,男……被告赵典娒,男……原告何聪林与被告赵典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典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聪林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双方对废铁收购价格商谈一致后,原告就向被告交付废铁,每次的废铁由原告拉到马龙县圣恒工贸公司场地内,经称重结算后,被告将废铁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3日,原告将废铁交付被告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要求原告对款项的支付宽限几天,考虑行业规则,故答应了原告的请求。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被多人讨要债务,资金断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一定偿还。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典娒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何聪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聪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过磅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废铁关系以及买卖废铁的数量、金额以及欠款数额。被告赵典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赵典娒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聪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过磅结算单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赵典娒向原告何聪林购买废铁,双方对废铁收购价格约定一致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2015年1月3日,原告以19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了废铁11.46吨,合计货款21774元,废铁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政府和公安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拖欠工资事宜,同时原告亦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在过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废铁款21774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何聪林与被告赵典娒关于废铁买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何聪林作为出卖标的物一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赵典娒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典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聪林支付货款21774元。案件受理费344.35元,由被告赵典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湛云洲代理审判员 金 靖人民陪审员 欧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欣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