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诸国荣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8-1号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被执行人诸国荣,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无业。诸国庆与诸国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诸国庆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驳回诸国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诸国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诸国荣负担。因诸国荣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执行谈话。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诸国荣名下的财产情况向银行、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除扣划其在农业银行南京交通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63.1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诸国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世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