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嘉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燕,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祖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耀能、陈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各自使用双方的合同专用章签订《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及质量,海新公司向卓饰公司销售名驹漆系列产品,包括油漆、固化剂、天那水。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广东省技监局鉴定为准。二、价格,产品单价按报价单双方协议决定为标准,但此单价因原材料价格变动,经双方商议同意后,随之变动后执行。三、订购方式,卓饰公司应提前三天将订货单传真给海新公司,确认所需的品种、规格、数量及送货日期。四、送货及签验收方法,海新公司将货物送到卓饰公司仓库,由卓饰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指定的签收人员张祖宁负责对海新公司的货物进行验收,在确认该批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无误后在海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作为以后双方结算的有效凭据,卓饰公司委托的验收人员发生变更时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海新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由卓饰公司承担。……六、结算方式,货款约定为月结25天,超期15天未收回货款即停止供货,因停货造成卓饰公司损失,海新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超过规定期限,卓饰公司应承担逾期总欠款额每天2‰的违约赔偿给海新公司。货款的结收须有海新公司的送货单结算联(红色)及盖有海新公司财务章的正式收据才能结收。如无上述两样结算凭证收款,其他形式的收据或收款均属无效结算。七、财务对帐制度,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实行每月对帐制度(当月未发生交易除外)。卓饰公司对“对帐单”上的内容确认无疑的,须在对帐单上签字,并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传真到海新公司财务部;卓饰公司如对“对帐单”上的数据有疑问的,须以书面形式传真给海新公司,以便尽快核实。卓饰公司在收到海新公司“对帐单”5个工作日内须完成对帐工作并签字确认后回传,若无签字回传,视为对“对帐单”无误确认。八、终止合作,卓饰公司没有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海新公司有权停止对卓饰公司供货,且海新公司将以书面形式向卓饰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卓饰公司在收到通知的30日内,须将相关资料退还给海新公司,并归还所欠海新公司的货款等。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海新公司多次向卓饰公司供货,但卓饰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4日,经双方对帐,卓饰公司在海新公司出具的《往来对帐单明细》中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海新公司货款118342元。该《往来对帐单明细》中还备注:“已收2014年8月20日支票,金额21395元待入帐”。2014年9月2日,经双方再次对帐,卓饰公司又在海新公司出具的《往来对帐单明细》中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海新公司货款114715元。该《往来对帐单明细》中还备注:“已收2014年9月20日支票,金额14599.50元待入帐”。2014年9月20日的支票兑付后,因卓饰公司一直未支付余下货款100115.50元,海新公司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卓饰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01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2‰,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815.94元)给海新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有否实际履行;2、卓饰公司有否拖欠海新公司的货款100115.50元,应否偿还;3、海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关于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有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签订的《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甲方法人代表处签注“付嘉”两字,卓饰公司虽否认是其法定代表人傅嘉嘉的亲笔签名,但该合同落款中和《往来对帐单明细》中均加盖了卓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卓饰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对帐单中所涉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海新公司或他人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及往来对帐单明细中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卓饰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卓饰公司承担。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虽未完全依合同约定的订购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对帐方式进行交易,但综合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分析,可以认定卓饰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卓饰公司提供的货物,其通过与海新公司对帐的方式,确认拖欠海新公司的货款,且交付支票给海新公司,兑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签订的《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卓饰公司有否拖欠海新公司的货款100115.50元,应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约定货款的结算周期为月结25天,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往来对帐单明细》,可以具体反映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每次交易的日期和送货金额,卓饰公司在收货后未能依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截至海新公司起诉之日止,卓饰公司尚欠海新公司货款100115.5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新公司虽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送货单结算联》和《正式收据》与卓饰公司结算货款,但其在卓饰公司怠于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持双方核对确认无误的《往来对帐单明细》,通过诉讼方式追讨货款,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海新公司诉请卓饰公司支付货款100115.5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本案中,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需按欠款总额以每天2‰支付违约金,但海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卓饰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卓饰公司请求酌情予以减少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海新公司与卓饰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卓饰公司的违约程度考量,原审法院酌定卓饰公司应当自海新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给海新公司。对于海新公司主张超出原审法院核定标准的利息,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卓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新公司偿付货款100115.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海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卓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款合共2294元由卓饰公司负担。上诉人卓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海新公司无法举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价格按报价单双方协议决定为标准,且该决定作为买卖合同附表。而海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并未见到该附表。该购销合同还约定,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卓饰公司将订货单传真给海新公司,海新公司根据订货单约定的货品品种、规格、数量及送货日期将货品送至卓饰公司仓库。因此,海新公司应举证有卓饰公司传真的订货单。该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海新公司将货物送到卓饰公司仓库后,由卓饰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指定的签收人员张祖宁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在海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据。海新公司应举证有送货单,而海新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综上,海新公司无法提供能证明真实交易行为存在。二、原审法院认定卓饰公司存在拖欠海新公司货款的行为无任何依据,海新公司无法证明已达成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条件且没有提供有效的结算凭证。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根本不对有关货款是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审查。且原审法院悍然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却没有对此进行法理分析及论述。此外,依据该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海新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并无任何卓饰公司的代表签字,也没有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该对帐单无效。综上,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账单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卓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如上所述,海新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截止一审审理结束之日,卓饰公司并没有收到海新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则卓饰公司并不存在付款的义务,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卓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海新公司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经卓饰公司对账确认,由于卓饰公司并未结清余下货款而引起本案的纠纷。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的部分货款是卓饰公司使用支票的方式进行结算的,由此可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并非卓饰公司所述没有得到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卓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是双方的实际履行合同的模式与合同约定是相一致的。针对卓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海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送货单的三性有异议,也无法推翻或对抗双方已经对账的事实,且该送货单在一审期间已生成,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卓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已形成,卓饰公司未能说明一审未提供的正当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卓饰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海新公司100115.50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海新公司主张其与卓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卓饰公司尚欠其100115.50元货款,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和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往来对账单明细作为证据。至此,海新公司已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卓饰公司称《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冒签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卓饰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卓饰公司并未对《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该合同中的签名是冒签的,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卓饰公司一方面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又以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抗辩,不符合常理。因此,卓饰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两份往来对账单明细,卓饰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根据《江门市新会区海新化工有限公司名驹漆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账单应当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故涉案对账单是无效的。但卓饰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对账单所载对账情况的证据,并且卓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开具过金额为14599.50元的支票给海新公司支付货款,而该数额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对账单明细中所载已收卓饰公司支票金额一致。故卓饰公司关于涉案对账单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卓饰公司尚欠海新公司100115.50元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卓饰公司已确认支付了对账单所载支票金额的货款,却又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其陈述自相矛盾。卓饰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之日其即应当清楚所对账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卓饰公司未向海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新公司主张卓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卓饰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卓饰公司应当依据对账单向海新公司支付尚欠的100115.50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卓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