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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何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何俊,何仲友,卢兴连,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燕玲。委托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男,2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友,男,6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兴连,女,6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天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俊、何仲友、卢兴连、原审被告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江毅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芳、易婷,被上诉人何俊、何仲友及委托代理人郑在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源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何俊驾驶川WH7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会东县柏岩乡柳树塘村2组的上坡路段时,车辆后退翻于道路右侧坎下,在此过程中何俊跳车,被川WH72**号小型客车翻车时压伤,造成何俊受伤及川WH72**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4年1月21日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当天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排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肌肉血管神经严重挫裂伤;2、盆骨多发骨折;3、尿道损伤;4、骶神经损伤;5、双下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6、小肠管及肠系膜挫伤。住院51天后于2014年3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24小时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生活需护理1人;2.门诊复查;3、出院后1、3、6、12、18月复查X片;4、建议尽早安装假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会东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建议:1.继续休息两个月;2.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3、加强功能锻练。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攀钢总医院复查,医院要求休息半月。2014年4月1日,原告何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23800元。同时该公司要求18-50岁期间每7年更换一次,50-70岁期间每九年更换一次。2014年8月13日,原告何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原告何俊驾驶的川WH72**号小客车挂靠于锦源客运公司,并由锦源客运公司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含司乘人员),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何俊的父母共有子女3人。2015年1月23号,原告起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500000元;2.锦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6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放弃对锦源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作为何俊应按农村人口还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原告何俊长期从事客运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二、关于何俊父母是否达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原告的父亲何仲友出生日期为1954年11月23号,开庭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的母亲卢兴连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4日,开庭时已年满55周岁,均达到凉山州退休人员的年龄。因此,对原告诉求中关于何仲友、卢兴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本车驾驶员,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在本案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2352.90元,误工费171天×90元/天=15390元、护理费16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天×110元/天=561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22368元/年×20年×54%=241574.40元、鉴定评残费用1400元、交通费1436元、住宿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23800元、后续治疗费(需5次)119000元,何仲友(何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20年×54%×33%=58246.45元、卢兴连(何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20年×54%×33%=58246.45元、上述费用共计620386.20元。原告提出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凉山在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基于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锦源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当事人民事权利范畴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鉴定报告和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何俊在事发时已经跳离客运车辆,其遭到的损害属于在车辆外遭受的损害,依法不属于在客运车辆内遭受的伤亡,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否属于法定运输线路,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属于法定的运输线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对法定的运输线路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三、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的假肢安装费明显过高,上诉人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何仲友、卢兴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满六十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付。原审以被上诉人何俊长期从事客运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确定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何仲友、卢兴连有子女几人的前提下,将所有扶养责任归结于被上诉人何俊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1.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何仲友、卢兴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3.假肢费用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俊、何仲友、卢兴连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至四项在一审中上诉人是认可的,第一项是新的上诉理由,答辩人不认可。省高院案情分析明确说明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甩出车外,其身份不宜转化为第三者;第二、法定线路的问题一审已提交充足的证据,上诉人也明知是法定线路运输范围内出的事故;第三、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应适用城镇标准,专门针对何俊的赔偿已达到55万多,上诉人认为何俊的赔偿超过保险范围无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何俊、何仲友、卢兴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一套。用以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符合安装假肢条件。第二组证据: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线路客运资质,被上诉人何俊在规定线路从事客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何俊、何仲友、卢兴连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符合国家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条件,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会东县锦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线路客运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何俊驾驶的川WH72**号小客车挂靠于锦源客运公司,并由锦源客运公司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载明:投保座位数8,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何俊的父亲何仲友生于1954年11月23日、母亲卢兴连生于1955年6月4日,其夫妻共生育子女3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俊驾驶川WH72**号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被上诉人何俊驾驶的川WH72**号小客车挂靠于原审被告锦源客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为川WH72**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三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川WH72**号小客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规则,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何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跳离客运车辆,但川WH72**号小客车是以原审被告锦源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而以法人为被保险人的,该法人单位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何俊身份是固定的,被上诉人何俊作为驾驶员的权益可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予以保障,因此被上诉人何俊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锦源客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了该公司具有线路客运资质,被上诉人何俊在规定线路从事客运的事实。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假肢费用赔偿过高及被上诉人何仲友、卢兴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述,只要被上诉人补充提交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对安装假肢的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已补充提交上列证据,并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计算赔偿,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假肢安装费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仲友、卢兴连一审时均达到凉山州法定退休人员的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被上诉人何俊的父母,依法享有获得被扶养的权利。被上诉人何俊长期从事客车经营,生活来源于车辆的运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扶养人何俊的收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何仲友、卢兴连共生育子女三人,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何俊应承担的1/3份额计算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何仲友、卢兴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机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