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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朱俊楠,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于2009年10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将位于郑东新区运河上郡3号楼1202室的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审查明:1、原、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徐某某于诉讼中到庭陈述称,若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共同生活。3、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记载,被告的月固定收入约1万元,其他年收入20万元。4、原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均称分居期间财产独立。5、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运河上郡房屋一套;(2)名门盛世房屋一套;(3)居易国际广场房屋一套;(4)海星花园房屋一套;(5)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32.22%的股份;(6)豫AKC7**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7)豫A591**号越野车一辆;(8)银行存款。6、被告称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运河上郡房屋一套;(2)名门盛世房屋一套;(3)居易国际广场房屋一套;(4)雷克萨斯汽车一辆;(5)银行贷款88万元;(6)个人借款,尚欠高某60万元。7、原、被告所称的“运河上郡”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建筑面积为195.26平方米,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显示,2006年6月28日向银行按揭贷款64万元,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06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每个月还款3137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豫科评鉴字(2014)第5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鉴定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房产的价值为:评估价值2010000.00元。”8、原、被告所称的“名门盛世”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建筑面积为35.56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显示,2008年3月10日向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原、被告所称的“居易国际广场”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建筑面积32.52平方米,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称“两套小户型应以8000元/平方米为准”,原告予以认可。9、原、被告均称本案所涉及公司均有除原、被告外的其他股东。10、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郑州市我爱运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2009年5月10日,该公司召开第4次股东会,同意被告将所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份37.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徐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徐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在该公司的37.5万元出资原价转让给徐某某,并约定出资转让于当日完成;被告与徐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收付款项证明,证明显示被告于当日收到徐某某的出资转让款37.5万元。11、关于本案争议的出让股权情况,原告于庭审中称:“我爱运动公司是真实的转让,根据工商登记2009年5月26日转让所得为37.5万元,其他都是虚假的转让……转让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于庭审中称:“我爱运动公司的转让是被告代表郑州黄金时代持有的股份,有我们的股东会决议为证。郑州黄金时代真实转让……河南黄金时代的转让并未实际发生,这个公司本身就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和经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12、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中的雷克萨斯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KC7**号。该车购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07年5月4日,价格54.1万元。13、高炎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本案被告徐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以徐某尚欠其60万元债务等为由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女随父或者随母共同生活的问题存有争议。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徐某某已经年满十周岁,其于诉讼中到庭陈述称,若原、被告离婚,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考虑婚生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徐可馨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记载了被告的年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入的填写有异议,当时为了贷款的方便,有意的把个人的收入夸大了,实际收入并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的收入状况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抚育费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育费,由于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用于证明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双方对离婚并无异议,又均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受理。关于共同财产及其分割,原审认为:(一)原告认为位于“海星花园”的房屋系共同财产。被告就位于“海星花园”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和支付的房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为购该房出资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分别位于“运河上郡”(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名门盛世”(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居易国际广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根据房屋现状,考虑被告父母的居住情况等,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该房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担。根据司法鉴定的评估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5万元作为该房屋的补偿款。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基于原、被告双方对“8000元/平方米”的一致意见,结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情况,综合上述三套房屋的价值,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两套小户型”的房屋补偿款。(三)原告举证时主张被告获得的转让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该转让是虚假的转让,转让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并主张分割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32.22%的股份。由于原、被告均称本案所涉及公司均有除原、被告外的其他股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即使原告主张的该公司股份属实,分割该公司的出资涉及案外人股东的利益,原告未提供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等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举证时主张河南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股份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转让该公司股权的收益也系共同财产,后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该转让是虚假的转让,基于前述的理由,本案不予处理。(四)原、被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豫AKC7**号雷克萨斯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补偿。按照平均年限折旧法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7万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豫A591**号越野车,但是该车并未登记在原告或者被告名下,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银行存款。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开户、销户、余额、自2009年1月的交易明细记录,以及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余额和自2009年1月的交易明细记录,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分居期间财产独立,双方自认的分居开始时间均在2008年,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分居即财产独立前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依据。同理,被告在质证中要求调查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主张以卡上的余额作为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被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开始分居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由主张开始分居的时间较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郑州市我爱运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所以本院认定该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前。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分居之后转让该公司股权并获得37.5万元收入,被告虽然举证予以反驳,但是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提交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档案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获得了37.5万元收入,该收入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的一半,即18.75万元。(六)被告主张的银行贷款88万元。其中与共同所有的房屋有关的贷款已与房屋分割一并处理,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七)被告主张的尚欠高炎60万元债务。因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八)被告举证称原告名下房屋于2004年6月3日售出,所得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所称的售房时间在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前4年,本案无法查明该部分收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余额,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负担该房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100.5万元。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陈某负担本项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五、豫AKC7**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7万元。六、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3.72万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6万元,被告徐某负担1.86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徐某均没有对判决准予离婚提出异议,但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抚养费、财产分割对自己不公,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要求分割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徐某已经于2009年12月7日以120万元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和上诉人徐某对判决离婚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应予维持。原审依据双方收入情况,判决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徐某某抚育费3000元,双方虽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婚生女徐某某随陈某生活,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离婚时分割财产应适当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故陈某要求取得房屋面积较大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某转让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1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陈某要求分得60%即7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陈某主张分割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豫AKC7**号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7万元”;四、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股权转让款18.75万元”;五、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负担该房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补偿100.5万元”;六、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陈某负担本项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七、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3号楼12层22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陈某负担该房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补偿100.5万元;八、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26层2615号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5号楼23层2325号的房屋一套,归徐某所有,由徐某负担本项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补偿272320元;九、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转让郑州黄金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120万元的60%即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少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