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福厚与张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厚,张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姚福厚,农民。被告张荣国,农民。原告姚福厚诉被告张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厚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荣国向我借款20000元整,用于信用卡还款,并在借款当天向我写了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姚福厚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以李树达的冀E×××××货车为抵押,如有违约此车归姚福厚。借条上有张荣国所按手印。2014年12月29日张荣国没有还款给我,于是我于2014年12月31日向张荣国提出还款要求,他说现在手里没钱,在缓几天给我,但一直没有给我。从2014年12月31日至今,我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屡次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也没有还款。2015年6月5日,我去被告家里找她还款,她说再过四五天还给我,我当时还用手机录了像,但到目前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现在手中有李树达行车证一张,但不知道车现在在什么地方。被告现在总是不接我电话,而且去她家中也总是见不到人,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了被告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荣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姚福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张荣国的借条,证明被告张荣国向姚福厚借款20000元事实。本院对原告姚福厚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张荣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荣国向原告姚福厚借款20,000元,并打借条一张:“今借姚福厚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以李树达的冀E×××××货车为抵押,如有违约此车归姚福厚所有,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张荣国未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姚福厚将被告张荣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国向原告姚福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张荣国应当对该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姚福厚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