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存与被告符伟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存,符伟才,符伟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怀存,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符伟才,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魏晓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伟明,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云,住河北省兴隆县。(系被告符伟明的妻子)。原告张怀存与被告符伟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符伟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00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兴民初字第1604号立案登记,并依职权追加符伟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怀存,被告符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弟,被告符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符伟才雇我放树,因脚踩的树枝折断,导致我从树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1-1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综上,我系为被告符伟才放树过程中摔伤,其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故要求被告符伟才赔偿我医疗费20,4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营养费1,480.00元、护理费8,800.00元、交通费584.10元、误工费14,757.30元、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0.32元、鉴定及检查费2,6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55,168.89元。被告符伟才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符伟明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去放树,放树也没人通知我,我的树钱还没人给,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符伟明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电话通话记录清单1份,证明原告砍伐的树是被告符伟明卖给被告符伟才的,2014年4月13日和14日系被告符伟才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去放树;2号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于2014年9月13日对黄某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符伟才找黄某某去装放好的树,后黄某某开着铲车将截好的树段装上农用车,符伟才曾答应给工钱,但直到现在也没给,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符伟才让黄某某用铲车将截好的树段装上农用车;3号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于2014年9月13日对曹某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符伟才到曹某某家借绳子放树;4号证,署名为符某某的证人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要内容是:证人给原告陪床期间,证人曾代原告给被告符伟才打电话要求符伟才交住院费,符伟才让原告自己先交着,还让证人询问原告放树要多少钱,证明原告与被告符伟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号证,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出院清单6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理赔分割单1份、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0,466.37元;6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6张以及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7号证,7-①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我村村民张怀存从事运输行业多年,现有瑞沃140一台;7-②樊九三与张怀存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7-③张怀存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樊九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8号证,8-①张利国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1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要内容是:张利国收到张怀存给付的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护理费7,400.00元;8-②符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条1张,主要内容是:符某某收到张怀存给付的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护理费1,400.00元,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800.00元;9号证,2014年9月11日出租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84.10元;10号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临床鉴字第2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12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58,252.00元;11号证,兴隆县平安堡镇水泉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张怀存与符利红结婚证复印件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符伟才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0.32元;12号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0元、鉴定检查费358.00元、复印费40.00元;13号证,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14日张怀存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给别人放树,给三、四百元,后张怀存开车把证人带到现场,被告符伟才说给证人300.00元,证人说需要上树栓绳子,但证人上不了树,符伟才就和张怀存说让他帮着放树,并说该给多少钱给多少钱,后张怀存在放第二棵树时摔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符伟才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符伟才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中符伟明的证言不属实,符伟明将出庭作证证明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通话记录只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2号、3号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号证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不属实;5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理赔一部分,该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6号证无异议;7号证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平安堡镇水泉甸子村,由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缺乏客观性,且缺少营运手续,故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8号证有异议,不是与护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9号证有异议,系原告伤愈后去鉴定发生的费用,当时原告已康复,不应打车,属扩大损失;10号、11号、12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13号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放树。被告符伟明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中符伟明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是原告威胁符伟明所签的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符伟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证人符伟明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符伟明与张怀存于2013年腊月达成口头协议,以2,200.00元价格把树卖给张怀存,符伟明为原告出具的1号证是符伟明受到原告威胁被迫签的字,除符伟明的自然情况以及张怀存和符伟明谈买树事情属实外,其他内容均不属实;2号证,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系被告符伟才的雇员,符伟才让证人去给他拉木头,证人在放树现场时没听到有人和符伟才说过工钱的事;3号证,证人祝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同上;4号证,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系被告符伟才的雇员,在放树前符伟才曾给树主打电话,要求树主赶紧放树,等着使木头;5号证,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在张怀存住院期间为其交了10,000.00元押金,且原告妻子向其出具了欠条;6号证,证人刘志云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是符伟明的妻子,原告砍伐的树木是证人于2013年腊月卖给原告的,四棵树共2,200.00元,但原告未给钱,符伟明是因原告恐吓才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字。以上1-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符伟才不存在雇佣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符伟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有异议,原告与符伟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符伟明说因为受到威胁才给原告出具证明,没有证据支持;2号、3号证有异议,贾某某、祝某某是被告符伟才的雇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间有串通作弊的嫌疑,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有异议,张某某等人一块到现场帮着拽绳子属实,其他证言均不属实;5号证无异议;6号证有异议,刘志云的证言不属实,其将树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又以2,200.00元价格卖给符伟才违背常理,且符伟明的当庭陈述并未否认其书面证言。被告符伟明对被告符伟才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符伟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兴隆县平安堡镇人民政府调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复印件1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1号证中符伟明的证言,因符伟明在重审诉讼中已被追加为被告,故其证言应作为被告陈述,结合本院对其询问综合确认,该证中的通话记录单,无通话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3号、4号证,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号、6号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号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9号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0号、11号、12号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13号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符伟才的1号、6号证,因符伟明在重审诉讼中已被追加为被告,其妻刘志云作为符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其二人的证言应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确认;2号、3号、4号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号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符伟才、符伟明为兴隆县平安堡镇水泉甸子村村民,系出五服的兄弟关系。原告张怀存之妻符利红,原系该村村民,符伟明是符利红未出五服的叔叔。2013年腊月,被告符伟明找到原告说其在本村铁路沿线有四棵杨树,后双方商议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原告未付款。2014年4月,被告符伟才需要木材,找原告商谈买木材,原告称被告符伟明处有四颗杨树。后符伟才找到符伟明,符伟明称该树已卖给原告,让符伟才找原告商量。后符伟才又找到符伟明,称要求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符伟明处的四颗杨树,符伟明亦表示同意。后被告符伟才要求原告为其放树,原告因其妻待产,找到王某某为被告符伟才放树。2014年4月14日早晨,原告带着王某某到达放树的现场,符伟才及其雇员贾某某等人均到现场帮助放树。王某某提出树的两边有高压线,不能直接放,需要上树栓绳子才能进行砍伐,且提出其不能上树。被告便要求原告张怀存上树栓绳。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符伟才一同去借绳子,将绳子借回后,开始进行伐木工作。放完一棵树后,原告爬上第二棵树拴上绳后,在下树过程中因脚踩的树枝折断,从树上掉落摔伤。原告张怀存伤后被送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1—12肋骨骨折、左肺损伤、左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低钾血症,花费医疗费20,466.37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符伟才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同时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2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12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张某甲于2006年8月8日出生,长女张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出生。涉案的4棵杨树,因位于铁路沿线,需要采伐,登记在兴集采字(2014)0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符瑞林(系被告符伟明的父亲)名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符伟明与原告商议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四棵树,后符伟才欲使用木材,通过原告得知树主为符伟明,遂找到符伟明,符伟明同意以2,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树木卖给符伟才,且原告对符伟明将树木卖给符伟才并无异议,原告也未付款,故应予认定被告符伟才向被告符伟明买树。被告符伟明虽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否认其将树卖给符伟才,但在本院对符伟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符伟明均表示符伟才要求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树木,其表示同意,故符伟明的出庭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符伟才虽主张向原告买木材,但未说明对价款等具体事项如何进行约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在放树过程中,被告符伟才要求原告找人为其放树,且在没人上树拴绳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上树,属于原告为被告符伟才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属于在为被告符伟才提供劳务过程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符伟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上树存在风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符伟才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0,466.37元,被告符伟才提出保险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应扣除该部分,因此部分系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获得的收益,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复印病历费,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支付复印费4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50.00元/天×14天),营养费280.00元(20.00元/天×14天);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被鉴定为伤残,自发生事故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114天,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故依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00元,按每天37.44元(13,664.00元÷365天)确定其误工费,误工费为4,268.16元(37.44元/天×114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7、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00元,检查费358.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12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32%(30%+2%),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58,252.80元(9,102.00元/年×20年×32%);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计算,长子张某甲于2006年8月8日出生,其生活费为9,814.40元【6,134.00元/年×(18-8)年÷2×32%】,长女张某乙于2014年4月15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7,665.92元【6,134.00元/年×(18-0)年÷2×32%】,合计27,480.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6,000.00元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31,79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怀存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1,795.65元,由被告符伟才赔偿70%,即92,2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由原告负担1,278.00元,被告符伟才负担2,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4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