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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飞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7号罪犯王飞,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27.8元。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宣判后,2013年4月28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飞于2012年7月8日晚,被害人贾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打电话约王飞前来说事。王飞到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中街一饭店斜对面的胡同内见到贾某某等人,当贾某某上前和王飞说话时,王飞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