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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启与被告威海怡泉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启,威海怡泉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刘福启。被告威海怡泉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0713-0),住所地威海市温泉镇江家寨村。法定代表人曲显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更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福启与被告威海怡泉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启、被告威海怡泉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岳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启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经营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福起农机修理部维修拖拉机,维修费为2200元,双方约定修好后被告付款提车,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将拖拉机提走后一直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200元、误工费800元。被告威海怡泉村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学庆将拖拉机送至原告处维修属实,但因王学庆到原告处提车时未带现金,遂与原告协商先将拖拉机提走,原告带着发票和维修明细到被告处找会计结账,因结算时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不规范,需原告重新制作维修明细后再到被告处结算。而被告将拖拉机提回的当天,在运送材料的过程中又发生故障,系原告维修车辆不到位所致,故被告暂停支付原告维修款,原告在当天未能将车辆修好,被告又找他人进行维修。2015年4月8日,上述车辆再次出现故障,但原告拒绝前去维修,被告又支出400元找他人进行了维修。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完全维修好,并以维修点的名义向被告出具发票后才同意支付维修费。另外,原告还需证实其具有相关的修理技术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福起农机修理部(2005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的经营者,于1996年取得农业修理技术合格证。2015年3月下旬,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学庆将其车辆送至原告经营的上述维修部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亦未对修理费用进行约定。2015年4月3日,王学庆询问原告修理费金额,原告称2200元,王学庆并未提出异议,在试开了几十米的距离后,原告又对刹车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王学庆并未发现有重大问题,遂将车辆开走,但被告并未支付维修费,而是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后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的名称有问题,被告拒绝付款。同日下午,原告又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后被告以原告未能将车辆维修好为由拒绝支付维修分,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丛雨汽车电器配件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4张,时间均为2015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400元、395元、850元和555元,客户名称均为被告,在收据的项目中列明了具体的维修配件名称及工时费等2、加盖有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丛雨汽车电器配件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时间均为2015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800元、700元和700元,客户名称为被告,名称为修理修配。在三张发票的右下角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刘太洲和王学庆的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异议。原告还申请传证人丛日强到庭作证称,其系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丛雨汽车电器配件店的经营者,与原告系邻居,原告在修车过程中有部分配件系从其店内购买,故以其上述店铺的名义出具了发票和收据,其见到被告的车辆被拖至原告处,修好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开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将车辆维修好导致被告另找他人进行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78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支款单三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0元、2015年4月8日400元、2015年4月13日180元;记账凭证一张,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金额为780元。原告质证称,涉案被告的车辆本身就是旧车,被告将车提走后又进行维修、换件也是正常的,并非因原告未将车辆修好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接受维修服务后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开始虽未对维修费数额进行约定,但原告维修完毕后将维修费数额(2200元)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并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签字确认,视为对上述维修费数额的认可,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将其车辆修好,但其在原告处将车辆提走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提走之后对车辆的维修行为也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维修不到位,故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以原告未能提供以其经营的维修部的名义出具的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发票的出具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范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维修费,时间系其进行诉讼的必要代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维修费用22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8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