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时新义与姚小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时新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姚小赏,男,成年,回族,住新蔡县。原告时新义与被告姚小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新义诉称,2013年被告姚小赏在新蔡县顿岗乡工地包活时,我给被告供砖,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6120元。2014年5月22日经我追要,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6120元。被告姚小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姚小赏在新蔡县顿岗乡工地包活时,原告时新义为被告供砖,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6120元。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新意砖钱壹万陆仟壹佰贰拾元整(16120元)2014.5.22号姚小赏”。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61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欠条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卖砖块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被告经原告追要未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6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小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时新义砖款16120元。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姚小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