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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来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2号楼715室找前女友徐某,两人在门口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徐某的男朋友陈某某手持菜刀从室内走出,杨某某见状遂持弹簧匕首刺向陈某某右腹部,致陈某某右腹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泰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陈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惠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戴榕彬审判员杨建惠人民陪审员陈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振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