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临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张群、周爱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张群,周爱民,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樟树市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建锋,曾用名杨建凤,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木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木工,住樟树市。被告周爱民,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建筑承包商,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78699-7。地址: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三芽,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346248-1。法定代表人:徐选民。委托代理人龚三芽,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锋与被告张群、周爱民、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樟树市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锋诉称,被告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爱民,被告周爱民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群。被告张群雇请我做事。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我在工地上做事时从约3米高的架上跌下受伤。之后,我在樟树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还需要继续治疗。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518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向被告周爱民借了9000元给原告治疗,被告周爱民与我是承包合同关系,我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另外,在平时工作时不允许喝酒,原告因喝酒导致受伤,我不承担责任。我与原告私下协商不成,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周爱民辩称,被告张群与我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出现事故由被告张群承担,张群与原告等人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与我无关,且原告是饮酒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被告江西德上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受伤的工地不是我公司的,而是另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江西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法定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爱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说我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周爱民,让我们承担责任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儿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及原告的儿子与女儿基本情况;2、原告母亲及原告姐姐杨童花的身份信息、樟树临江镇仰山村委会、樟树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及其生育子女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童花的基本情况;3、原告在樟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489.11元;4、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1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我拿了证据3红色的单子;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原告2013年11月受伤,2015年1月10日鉴定,实际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周爱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3原件。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群相同。被告德上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周爱民相同。被告亮美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德上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群提供如下证据:1、由原告姐夫代原告出具给自己的收条一张,证明自己在事故后一星期左右,向原告垫付了9000元治疗费;2、提供自己与原告及林如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我承接的工程,我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3、证人裴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帮原告做事,原告发工资给证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小时喝酒的事实。原告杨建锋质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承包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协议,可证明被告三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群喊证人母舅,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我因喝酒受伤,无法证明证人在原告处做事。被告周爱民质证认为,对收条与协议无异议;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因喝酒受伤,原告与被告张群是承包关系。被告德上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与协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人证言意见与被告周爱民一致。被告亮美公司质证意见与德上公司一致。被告周爱民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被告张群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为承包关系,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与我方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群与被告周爱民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爱民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群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德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亮美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周爱民签订的车间土建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是被告周爱民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建筑主体,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亮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亮美公司与被告周爱民签订的车间土建协议一份,证明其将车间土建工程一次性发包给被告周爱民,约定施工期间事故由被告周爱民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亮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周爱民,属违法,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周爱民承担事故责任无效。被告张群与被告周爱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虽未提供原件,但原件在被告张群处,不影响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仅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被告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对被告张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裴某对出事当天的时间与原告等人喝酒的酒店均不能确认,且出事时也未在现场,故对证人裴某证言不予采信。3、对被告周爱民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德上公司、亮美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亮美公司在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园区六号路与园区三号路交汇处征得土地一宗,准备兴建生产车间一栋。2014年8月1日,亮美公司的代表龚三芽、廖杏成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爱民达成车间土建协议;协议约定土建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发包给被告周爱民,被告周爱民不得转包,否则追究被告周爱民责任并取消资格,双方还就材料、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周爱民欲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群,2014年8月8日,被告周爱民委托裴三芽与被告张群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之后,被告张群将分包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及卢润清等六人,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内容及施工要求等。原告施工时不搭架子,而是站在订好的下一层模板上继续订上一层模板。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模板上跌落地上受伤。之后,原告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1489.1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杨童花护理。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鼻骨骨折损伤十级伤残,右股骨内髁骨骨折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1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发生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一,原告母亲陈细妹,1945年10月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璐,1997年6月28日出生,女儿杨宇婷2007年3月4日出生。另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给付原告9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建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不再列德上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建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89.1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17元/天×300天=35100元;4、护理费:119元/天×110天=13090元;5、营养费:16元/天×120天=1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13天=208元;7、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充足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200元;9、残疾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21%=36880.2元;(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5654元/年×10年/4×21%=2968.35元,原告儿子5654元/年×1年/2×21%=593.67元,原告女儿5654元/年×11年/2×21%=6530.37元;小计46972.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6579.7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亮美公司将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爱民,双方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否则追究被告周爱民的责任并取消资格。之后,被告周爱民仍将工程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张群;被告张群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工程单包给原告杨建锋。被告亮美公司、周爱民、张群均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为此,被告亮美公司、周爱民、张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建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施工中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人民币27315.94元,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9000元,被告张群尚应赔偿原告杨建锋人民币18315.94元;二、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人民币40973.91元;三、被告江西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人民币40973.91元;四、原告杨建锋自己承担剩余损失;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原告杨建锋承担720.6元,被告张群承担720.6元,被告周爱民承担1080.9元,被告江西亮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8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跃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