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伦俊与梁儒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伦俊,梁儒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夏伦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芬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儒夫。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伦俊与被告梁儒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伦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念、黎芬月,被告梁儒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伦俊诉称,原告属一名花苗购买商。2015年5月6日,被告拨打原告电话告之其有茉莉花苗出售,经过双方多次电话沟通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到横县面谈并于同年5月12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先预付茉莉花苗款20000元给被告,茉莉花苗按3.1元/棵计算,待被告装车后按实际数量结算尾数(即结清余下的货款)后发车。双方还口头约定收款即可交货。同日,原告依约定预付了2000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并没有如约交货给原告。原告从预付货款后至同年5月28日一直居住在横县横州花茶宾馆催被告交茉莉花苗,但被告拒绝交货给原告,之后也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3、赔偿原告住宿费900元。原告夏伦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2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住宿费900元。被告梁儒夫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13日、19日、23日,进行过四次茉莉花苗买卖交易,均已货款两清。本次的是13日将9950棵出卖给原告,每棵是3.1元。9950棵花苗的总价款是30845元,被告只要求原告给30800元,由于原告之前尚欠被告2700元花苗款,减扣原告前一天预付的20000元,当时是姓蔡的老板代原告来要花的,也是蔡老板交付13500元,由于被告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收回《收条》,原告与被告已货款两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儒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0页《通讯录》、《短信往来》及申请证人蒙某、谢某、李某、禤品助、梁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按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茉莉花苗的义务?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9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未交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入住登记册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在横县住了15天时间,如果被告不交货,原告应该及时通过报案来维护权益。原告对被告提供《通讯录》、《短信往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不管是谁先联系谁,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五个证人与被告是同村人或朋友关系,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通讯录》、《短信往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蒙某、谢某证实,2015年5月12日至13日,他们两个去到横县横州镇北村“竹子根”(地名)帮被告挖茉莉花苗出卖。其中谢某还证实,被告是将茉莉花苗出卖给原告及蔡老板,其在2015年5月12日前还帮被告挖过茉莉花苗出卖;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5月12日、13日,被告请其去挑茉莉花苗出卖给原告及蔡老板,12日当天原告还去被告的花地指导工人挖花苗,13日是蔡老板去要花苗;证人梁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请其到北村“竹子根”帮装车将茉莉花苗出卖给戴眼镜的老板;证人禤品助证实,原告与蔡老板合伙向被告购买茉莉花苗,2015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20000元作为买花苗预付款,同年5月13日,被告在“竹子根”卖给原告与蔡老板9950棵花苗,每株3.1元,被告不收零头的几十元钱,只要求原告给30800元,当天只有蔡老板到场收花苗。由于原告之前尚欠被告2700元的花苗款,由于当时被告手脏,是其代被告接收蔡老板递给的13500元花苗款。本院认为,五个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并互相吻合,原告没有证据否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茉莉花苗协议后,于2015年5月12日预付给被告茉莉花苗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1份《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还约定茉莉花苗按3.1元/棵计算,待被告装车后按实际数量结算货款。次日,被告将9950棵茉莉花苗出卖给原告,双方按每棵3.1元的价格结算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茉莉花苗协议后,向被告交付预付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交付茉莉花苗,双方已按约定结算货款,原告与被告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住宿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伦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