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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蓝天与被告崔红战、许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蓝天,崔红战,许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王蓝天,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崔红战,男,成年。被告许正红,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王蓝天诉被告崔红战、许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蓝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战、许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蓝天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崔红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7月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许正红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红战给原告出具延期一年归还的字据,被告许正红同日对该90000元给原告出具担保一年的字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崔红战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许正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红战、许正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崔红战向其借款90000元,许正红提供担保。借条上前四行、第九、十及十一行的日期是崔红战写的,其余内容是许正红写的。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崔红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蓝天现金玖万元整(90000),2013年元月前归还2-3万元,余款2013年7月前结清。借款人:崔红战。”被告许正红在该借据上书写“担保10个月,许正红,身份证410881197206065556,手机号1334361****,2012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红战在该借据上批注“以上款项未还,顺延一年期归还。崔红战,2013年9月30号”,许正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书写“以上玖万未还,自愿担保一年。许正红,2013年9月30日。”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崔红战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崔红战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据此向被告崔红战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30日,被告许正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责任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许正红在借条上书写“以上玖万未还,自愿担保一年”,即在崔红战90000元借款到期未归还时,其自愿担保一年,故许正红的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许正红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正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蓝天90000元;二、被告许正红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系缓交),由被告崔红战、许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乔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