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尉丽、孙希兰与李茂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希兰,尉丽,李茂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兰,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尉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涛,男。上诉人孙希兰、尉丽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希兰、尉丽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惠州港荃湾公司一栋604号,但上诉人从未在此居住,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圣堤亚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公民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原审被告尉丽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惠州港荃湾公司一栋60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圣堤亚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