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臻品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臻品家具有限公司,惠州市华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臻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循平。委托代理人:胡鑫,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水岭湖村红星小组(红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臻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华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华奥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臻品公司订购家具若干套,总货款金额为560000元,华奥公司已经按照臻品公司的要求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交货任务,并经臻品公司验收合格。但臻品公司仅仅支付了490000元货款,剩余70000元货款臻品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以承兑支票的方式出票给华奥公司。之后华奥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但第三方在2014年5月29日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时被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事后华奥公司多次前往臻品公司催要货款,但臻品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臻品公司支付华奥公司货款70000元;2.臻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臻品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臻品公司不存在向华奥公司采购家具的事实,臻品公司没有收到华奥公司交付的家具,也没有向华奥公司支付过货款490000元。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臻品公司不应向华奥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至于臻品公司提供给华奥公司的支票是臻品公司与第三方交易时应第三方的要求开具给华奥公司,后因臻品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停止了支付。原审法院查明:华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支票,该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臻品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收款人为华奥公司,金额为70000元,用途载明为货款。该支票后面被背书人载明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华奥公司称臻品公司欠其货款70000元,故臻品公司开具了该支票以支付货款。2014年5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高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持前述支票去银行兑付时,被银行退回,理由为“出票人账户被依法冻结”。臻品公司称其账户系因税务问题,当时臻品公司知道账户已被冻结,就没有处理涉案支票,而且该支票是代案外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用途写成货款是财务需要,但没有书面证据。另,华奥公司称其与臻品公司之间曾有订购合同,但已经遗失。华奥公司还称臻品公司曾向其支付过490000元货款,臻品公司则予以否认,称从未支付过。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6日,但双方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莞臻品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华奥公司与臻品公司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票,该支票上有臻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循平的印章,并载明了收款人为华奥公司,载明用途为货款。从支票来看,是臻品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华奥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华奥公司对其主张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现臻品公司主张该支票是代案外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截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延长的举证期限,臻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现臻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华奥公司提交的支票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确认华奥公司提交的支票的证明力,认定该支票系臻品公司以该支票支付华奥公司70000元货款。现臻品公司的账户被依法冻结,该支票无法兑现,华奥公司要求臻品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臻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奥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臻品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臻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臻品公司未拖欠华奥公司货款。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臻品公司未向华奥公司订购过家具,也从未支付过华奥公司任何款项。臻品公司向华奥公司出具的案涉支票,是臻品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账务往来,臻品公司应该公司的要求而代其出具给华奥公司,并非臻品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奥公司称与臻品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按月完成交货义务、臻品公司验收合格且支付了490000元货款,华奥公司应提交相关合同、验收凭证以及收款的银行单据等予以证明。即使如华奥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已经遗失,但臻品公司支付高达490000元的款项,显然不可能是现金支付,故可通过银行账目往来来进行确认,但华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臻品公司从未向华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华奥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仅凭华奥公司提交的支票就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华奥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持己见,华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支票拟证明其主张,从案涉支票的记载来看,系臻品公司直接向华奥公司所出具,且明确载明用途为货款。而臻品公司则主张案涉支票是代案外人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臻品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从双方举证的情况看,华奥公司已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而臻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反驳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华奥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华奥公司要求臻品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臻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臻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