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边镇真爱西侧宅基地0.5亩,有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喜欢耍赌,不顾家。2015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写下保证,但又不遵守诺言,原告既要抚养孩子又要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从来不尽扶养义务,致夫妻间多次发生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1999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通过说合人齐德福、郭彦荣所立保证书一份,被告再不耍赌,且每月交回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及债务,共同财产均属实,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至于未按保证书要求每月交回5000元因为没有活干,暂时挣不到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与原、被告儿子郭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希望能和好,如真的要离,其愿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法院与郭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法院与郭某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孩子小,不了解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保证书及法院与郭某的谈话笔录因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夫妻在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真爱KTV西侧购买土地0.5亩,有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孩子也已十五岁,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间遇事应相互多沟通,多谅解,将矛盾化解,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