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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与林加良、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林加良,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负责人唐建能。委托代理人宋衍源,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良。被告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革。委托代理人陈疆()。被告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晓明。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林加良、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3月17日,林加良向原告购买木板、扣板及相关配件,总计价值41834元,有《建能板材装饰总汇》送货单为凭。林加良所购置建筑材料用于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厂房装修。由于林加良、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付款,2015年1月6日,原告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6号]。在诉讼过程中,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否认有装修的事实,并陈述装修是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834元,并支付违约金3207元(现算至2014年4月30日,并按0.21‰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4504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能板材装饰总汇》送货单11张,证明被告林加良从2014年2月18日至3月17日以被告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计货款41834元的事实;4、《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来源于(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6号案件,系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责任主体系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林加良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装修厂房于2014年2月开始,而本公司出租厂房在2014年1月13日,本公司不存在将已经出租的厂房再行装修,所以林加良装修厂房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没有证据递交到法院。被告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陆以群是上海匡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匡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黄英萍共同投资组建了‘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陆以群、黄英萍联合承租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经营管理。我公司在工商登记尚未注册完成前,将厂房装修业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林加良施工,林加良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完毕工程款。我公司对林加良购置何种材料向谁购置,并不知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方向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过厂房装修,且已付清装修全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征,论证,其认证结论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第二、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二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虽然,《建能板材装饰总汇》送货单上记载“啊林”是原告销售货物的接收人,原告不能证明“啊林”就是林加良。但是,《建能板材装饰总汇》送货单上记载,建筑材料购买主体是“张家华威”。说明原告销售的建筑材料是用在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厂房之上的事实。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自认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的装修是其公司的行为,并且是发包给林加良施工;《建能板材装饰总汇》送货单上也记有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晓明的手机号码。从中可以推出“啊林”就是林加良,建筑材料的确用于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所以原告主张林加良支付建筑材料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表示不清楚;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份原告联系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时,明确装修施工工程在5月初完工,而《收条》出具时间在4月底,前后次序倒置不合情理,且《收条》只有林加良单方签字,无法证明施工形式,所以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收条情况表示不清楚。第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厂房装修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林加良,且工程款已结清’,只是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佐证,即无法判断林加良以何种形式进入施工。《收条》记载:‘2014年4月30日止,收到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应晓明装修款183639元’。该段言语不能完全明确工程已施工完毕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原告主张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力;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上海匡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以群;2014年3月17日,上海匡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黄英萍共同投资开办了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并聘请应晓明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3日,陆以群、黄英萍共同承租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用途为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房屋。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的前期工作系由应晓明负责,其中厂房装修一块,应晓明邀请林加良进行施工,2014年4月30日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林加良装修工程款183639元。另查明,林加良在装修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时,向原告购买木板、扣板及相关配件,总计价值41834元。本院认为,买受人买受建筑材料应当按照购买的数量、单价计算支付价款。原告销售木板、扣板及相关配件,价值418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仅仅出租房屋,并未进行房屋装修,而原告主张金华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建筑材料买卖货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厂房装修业务发包给林加良施工,且已结清全部的工程款,并对建筑材料买卖情况不知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对发包形式和已付清工程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收条》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盖然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所以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认定2的意见,“啊林”就是林加良,林加良购买装修材料,材料款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和林加良之并未明确施工形式,工程款是否结清没有依据,所以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没有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6月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加良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加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键能板材经营部货款41834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源茂金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加良不能支付货款部分,在装修款未付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建能板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