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某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因感情破裂,原、被告自行到南安市婚姻登记处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男方(即被告)支付女方(原告)人民币柒万元整(注: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直到付完为止)。但被告言而无信,拖而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洪某某立即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匆忙情况下签订的。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第一个月有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以后就没有支付。答辩人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也没有财产,且现在要求原告与答辩人共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柒万元整。(注: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直到付完为止。)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洪某某仅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持有的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350583-2013-000827)、离婚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为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至2015年6月份止,被告洪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洪某某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尚欠款项人民币67000元未支付,现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经催讨未能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应共同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款项人民币67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洪某某负担人民币742元,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