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文革与张钧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革,张钧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424号原告:许文革。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义。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革诉被告张钧义合同纠纷(立案时暂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14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苏临、被告张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已依法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革起诉称: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系安徽省绩溪县伏岭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企业。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与伏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胡家砩石矿承包合同书》,并经绩溪县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承包胡家砩石矿,承包期限3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0000元。2007年10月8日,被告与伏岭镇人民政府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每年按实际产矿量向政府缴纳每吨15元的承包资源出让金,如年产量不足26700吨,按保底数400000元交给政府。承包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找到原告,欲将胡家砩石矿520矿点交给原告经营。为此,双方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胡家砩石矿500#洞井,开采范围为580#洞口以下80米垂直高度范围内,其中包括了520矿点,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租赁费为4000000元。之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租赁费。该矿于2009年1月起根据绩溪县人民政府矿业整合的有关规定停业整合,原告经营520矿点的时间仅为2年,亏损严重。2011年4月8日,绩溪县人民政府以绩政办(2011)31号文确认以绩溪县坤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斌公司)为主体进行整合。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坤斌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见证方为伏岭镇人民政府,约定被告与坤斌公司确认胡家砩石矿的非流动资产按7862600元予以补偿,流动资产按12500000元予以补偿。至2013年4月3日,被告已领取了前述所有补偿款。而早在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就各矿点补偿款一事进行了约定,并签订《协议》1份,被告承诺原告的520矿点按4000000元(43.478%)的比例参与胡家砩石矿的补偿分配,按照该比例计算,520矿点可得5434800元。2013年4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流动资产部分的补偿款4554750元;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6365元(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3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止,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提出要扣减费用为由,要求对补偿款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和流动资产部分作一并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补偿款4243177.44元(其中流动资产部分为5434782.60元、固定资产部分为1037269.84元,扣减应承担的费用1348875元、已收款项880000元);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5037.29元(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从2013年4月4日暂计至2015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伏岭镇人民政府处承包胡家砩石矿,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了胡家砩石矿500#洞口以下80米垂直高度范围内的矿点,其中包括520矿点,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3日,租赁费为400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胡家砩石矿于2009年1月停业整合,整合主体为坤斌公司,被告与坤斌公司确认胡家砩石矿的非流动资产按7862600元补偿,流动资产按12500000元补偿的事实。4、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张宗玉以原告名义处理胡家砩石矿相关事宜的事实。5、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租赁范围内的520矿点按4000000元(43.478%)的比例参与胡家砩石矿的补偿分配的事实。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4年11月30日起至今,胡家砩石矿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钧义的事实。7、分配方案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520矿点有6人合伙,其中张钧义占11.11%比例的事实。8、委托协议以及章建华、白荣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章建华在前述证据5中的签字经白荣锡事后追认的事实。被告张钧义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原告提出的2012年9月1日的矿点补偿协议,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前述一致,但认为原告对520矿点的固定资产部分的金额有误,应为832602.2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开支明细及分摊决议各1份,欲证明胡家砩石矿从2008-2012年之间的开支费用经各方股东代表确认的事实。2、协议1份,欲证明各方股东代表对承担25%费用均予以认可的事实。3、流动资产评估汇总表(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胡家砩石矿评估时流动资产包括存货10327500元和应收款247000元,其中应收款就是质保金的事实。4、评估明细表(来源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评估时原告承包520矿点的矿石资产库存是5000吨,价值1275000元,600-700矿点库存是8000吨,价值2040000元,620-580矿点库存26000吨,价值6630000元,580矿点库存是1500吨,价值382500元的事实。5、520矿点的资产分配清单1份,欲证明该矿点的评估价值是2107602.28元,除去分摊的费用1348875元,应支付原告的是758727.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80000元,实际已多付的事实。6、协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区别在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上章建华没有签字)1份,欲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章建华没有签字的事实。7、协议4份、委托书(580矿洞内部)1份,欲证明胡家砩石矿每个矿洞的合伙人构成的事实。8、合伙协议1份,欲证明胡家砩石矿原始的合伙人构成的事实。9、2012年9月3日的分配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与600-700矿点的承包人章建华、邢方平重新达成的分配协议的事实。10、评估报告(经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存档复印件)及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胡家砩石矿的资产评估价值及其中价值735220.56元的固定资产属于伏岭镇政府所有的事实。11、资产交接清单1份,欲证明邢方平也是600-700矿点的股东的事实。12、(2010)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邢方平在600-700矿点中占有60%股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10中的协议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者系同一份协议,其不同处在于前者有章建华的签字和捺印,而后者则没有。被告认为前者上的签字非章建华本人所签,且仅有部分股东的签字(未签字的代表有:600-700矿点的代表章建华、白荣锡,620-580矿点的代表方利远、张焕平,416矿点的全体代表,520矿点的代表许洪优、金明星),故该分配协议未生效;原告则认为章建华未到会,其提供的协议是事后补签,416矿点的代表缺席会议,是因为其补偿款问题已经处理,其未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且已签字的人员有权代表各矿点内部的其余合伙人,所以该份协议已成立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虽对章建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客观反映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未签字确认,该分配方案没有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委托协议是事后委托,不能产生追认的效力,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协议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之后形成,但该协议第二条已明确载明“乙方(章建华)在与600-700矿点有关的所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上的签字均代表甲方(白荣锡),本协议签字前乙方的签字行为甲方予以追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是复印件,需提供原件进行比对,即使有原件比对,也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形成,且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早于分配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成时间,故与本案补偿款的分配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后被告提供证据10中的评估报告(经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存档复印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正,但原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非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证据10中所附的《关于的回复函》,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函中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4所来源的评估报告复印件与该司所出具的原件一致,评估报告的委托单位为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并非被告委托,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0中的评估报告,系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存档的文本复印件,经该司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中的2007年7月26日的《合伙开采萤石矿协议》、2006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2006年11月12日的《租赁协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2008年9月5日的《协议》不清楚,对2012年11月30日的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伙开采萤石矿协议》及两份租赁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协议》及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2年9月1日)之后形成,不应出现邢方平的签字,应只有章建华的签字,即使该协议真实,也是章建华单方向被告作的妥协,且该证据恰恰证明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主体变更情况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系由胡家乡企办室于1993年7月3日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伏岭镇胡家杨河源,经营范围为萤石、萤砂、萤石粉采选、销售。2004年11月24日,被告与伏岭镇人民政府签订《胡家砩石矿承包合同书》,约定伏岭镇人民政府将胡家砩石矿承包给被告开采经营,包括矿区房屋、设备、公路等设施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3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钧义。2007年10月8日,被告与伏岭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30日。2009年1月起,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停业整合。二、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资产评估情况2010年12月25日,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绩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绩溪县胡家氟石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1份,资产评估价值如下:资产总计18437100元,包括流动资产10574500元、非流动资产7862600元。其中流动资产,包括其他应收款(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47000元和存货10327500元。存货指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包括660-700中段存窟矿8000吨、620-580中段存窟矿26000吨、520中段存窟矿5000吨、580洞口场地库存1500吨,评估单价均为每吨255元。三、绩溪县胡家砩石矿整合后的补偿事宜2011年4月8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发文确认,该矿以坤斌公司为主体进行整合。2012年7月24日,坤斌公司与被告就处理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资产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1、非流动资产,双方以前述评估报告载明的品名和价值为准,于2012年7月27日实地清点交付;2、流动资产(存货)主要为井下尚未运输至井口的存窟矿,双方对数量有争议,同意由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数量、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2月6日,坤斌公司与被告对存窟矿石确认价值为12500000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其中5000000元已预付,200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余款5500000元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付款后,坤斌公司对存窟矿石资产补偿清结,张钧义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妥善解决股东之间的分配,如有股东主张权利,张钧义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四、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内部的投资人构成。根据标高,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共分成4个独立矿区核算单位,分别为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416矿点。其中,1、660-700矿点,由章建华、白锡荣承包;2、580-620矿点指580#洞口以上40米垂直高度范围,自2006年5月1日起,由方利远、张焕平、张钧宏承租;3、520矿点指580#洞口以下80米垂直高度范围,自2006年11月12日起,由原告承租,租金为3980000元(被告出资5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3日;4、416矿点指标高+500米至+310米的范围,由绩溪县胡家砩石矿与宣城市亨元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五、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内部资产及费用分担情况(一)2012年9月1日,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代表与被告达成费用分摊决议,绩溪县胡家砩石矿2008年至2012年的费用总计5395500元,包括矿山自理备用金(即前述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又称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47000元。前述费用,三矿点同意各自承担25%费用,章建华作为660-700矿点代表,张宗玉作为520矿点代表,刘团结、王秋红作为580-620矿点代表在开支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二)2012年9月1日,660-700矿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代表与被告就绩溪县胡家砩石矿整合后的库存矿石的分配问题,达成分配协议,被告同意三矿点以新的评估报告价值(审理中,被告称此后未再作重新评估,其同意按前述评估报告价值分配),按以下比例参与分配:660-700矿点(协议中误打成600,700矿点)按2500000元参加分配,580-620矿点按2700000元参加分配,520矿点按4000000元参见分配,三矿点代表的落款人同前述开支明细表。2012年9月3日,被告张钧义与660-700矿点的章建华又达成资产费用分配协议一份,约定:1、2008年至今绩溪县胡家砩石矿发生费用合计5395500元,660-700矿点承包人章建华、白荣锡承担25%费用即1343375元;2、库存矿石按2012年11月底的评估总价值13400000元予以分配,660-700矿点按2700000元参加分配;3、660-700自行投入的96309.93元由章建华、白荣锡收回。2015年6月1日,白荣锡与章建华达成委托协议1份,白荣锡对章建华此前在660-700矿点有关的所有书面文件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同意章建华代表其签字。六、另查明事实1、被告陈述称其已与416矿点的合伙人宣城市亨元矿业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其分配款2050000元,双方的争议已处理完毕;2、被告陈述称其已领取流动资产补偿款10202900元(已扣除矿山自理备用金247100元及前述416矿点的分配款2050000元,其中矿山自理备用金实际扣除数额比评估报告数额多100元)、非流动资产补偿款7708585.09元;3、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520矿点的非流动资产按832602.28元结算;4、被告已支付原告8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签订的虽名为《租赁协议》,但实质系绩溪县胡家砩石矿企业内部的分包行为,即将可开采矿的范围划分成几个矿点,其中的520矿点由原告承包经营。因此,原、被告实际系企业内部承包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立案时的案由有误,应变更为合同纠纷。至于在520矿点内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本案中将不作审查和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整合后,被告对原告是否需要补偿及如何补偿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对原告是否需要补偿;二、如何补偿;三、被告辩称2012年9月1日分配协议未生效的意见能否支持;四、如按照2012年9月1日分配协议,520矿点的存矿应如何分配。一、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需要补偿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被坤斌公司整合后,其企业主体已不复存在,原告等矿点承包人与企业的承包合同(所谓的“租赁协议”)事实上也已终止履行。鉴于双方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作为绩溪县胡家砩石矿的投资人,在取得企业的补偿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对各矿点承包人进行补偿或退还投资款。二、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依照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与坤斌公司的补偿协议、费用分摊决议,绩溪县胡家砩石矿被整合后,归属于投资人所有的资产主要有两部分,即流动资产12500000元、非流动资产7862600元,另需扣除费用5395500元。其中,被告辩称流动资产中,应扣除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47000元及已支付416矿点的分配款2050000元,但前者在费用中已作为“矿山自理备用金”列明,而后者显然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各矿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实质就是存矿(流动资产)的分配、承包人自有投资(非流动资产)的返还、费用的分摊三个方面的问题。而对于本案的520矿点来说,双方对后两项实际没有争议,即520矿点的非流动资产为832602.28元,费用分担1348875元(总费用5395500元的25%)。双方存在争议的仅是存矿(流动资产)的分配方式问题。三、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9月1日分配协议未生效的意见能否支持的问题对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9月1日的分配协议进行分配,被告则认为该协议尚未生效,应按照评估报告中520矿点的存矿数量5000吨,按每吨255元,即1275000元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416矿点代表缺席未签字的问题。据被告陈述称,416矿点的补偿分配,双方已在此前的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故416代表的缺席显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关于被告提出的各矿点承包人未全部签字的问题。该协议签字的各矿点代表分别为:660-700矿点代表章建华,580-620矿点代表刘团结、王秋红,520矿点代表张宗玉。鉴于前述落款人与被告提交开支明细上的落款人并无二致,应视为被告认可前述人员签字的效力。3、关于660-700矿点代表章建华签字效力的问题。其签字虽事后补签,但应不影响其效力,且其签字也在事后得到该矿点另一承包人白荣锡的追认,故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具有约束力。4、事后被告与个别矿点达成变更协议是否影响协议中其他矿点的分配比例。事实上,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与660-700矿点又另行达成分配协议,变更了该矿点的分配比例,但该变更仅对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换言之,被告在2012年9月1日协议中对580-620矿点、520矿点的承诺依然居然约束力。5、关于协议分配比例大于实际存矿是否公平的问题。协议约定520矿点的分配额度4000000元,虽超出评估报告确认的1275000元较多,但由于该分配额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是否公平的问题。四、关于520矿点的存矿如何分配的问题按照2012年9月1日的分配协议,520矿点应以新的评估报告价值,按4000000元参加分配。庭审中,被告以未再进行新的评估为由,同意按照原评估报告价值即10574500元进行分配。原告虽辩称应以签订协议的三矿点的分配总额9200000元(660-700矿点2500000元,580矿点2700000元,520矿点4000000元)进行分配,但这显然与协议的真实意思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额应为4728356元(已四舍五入,4000000×12500000÷10574500)。综上,520矿点存矿的分配额为4728356元,非流动资产为832602.28元,费用分担1348875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332083.2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款项,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钧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革3332083.28元。二、驳回原告许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钧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6元,由原告许文革负担11249元,被告张钧义负担33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