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桑高江与朱定一、黄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高江,朱定一,黄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桑高江。被告:朱定一。被告:黄笑梅。原告桑高江与被告朱定一、黄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桑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一、黄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高江起诉称:两被告朱定一与黄笑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从李明处受让债权本金88万元及利息23.4万元,按两被告写给李明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我与李明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明于2015年7月1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告知两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请诉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转让前利息23.4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中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原告桑高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朱定一、黄笑梅于2013年3月14日向李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2015年5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短信记录机打件二份、移动短信发送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李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桑高江,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朱定一、黄笑梅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环球支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定一、黄笑梅于2014年3月10日、11日通过潘安账户归还李明共计人民币160万元,此款优先扣除借期内利息48万元,其余112万元折抵本金,故上述200万元借款尚欠88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朱定一、黄笑梅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3月10日、11日通过潘安的账户归还李明人民币160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朱定一、黄笑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桑高江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桑高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朱定一、黄笑梅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朱定一、黄笑梅向李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李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连本带利归还。2014年3月10日、11日,被告朱定一、黄笑梅通过潘安账户向李明转账30万元、130万元,作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嗣后,被告朱定一、黄笑梅未有归还李明剩余的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4日,李明将本案债权本金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桑高江,并通过短信通知被告朱定一、黄笑梅。至今,朱定一、黄笑梅尚欠桑高江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定一、黄笑梅向李明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李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桑高江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朱定一、黄笑梅应向桑高江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连本带利归还借款,后两被告归还李明160万元,扣除借期内的利息48万元,剩余的112万元折抵本金,故朱定一、黄笑梅尚欠桑高江借款本金8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桑高江要求被告朱定一、黄笑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定一、黄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定一、黄笑梅归还原告桑高江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定一、黄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定一、黄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