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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胜与王明昆、王伟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伙纠纷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昆,王伟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652号再审人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艾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昆,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代表人赵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胜因与被申请人王明昆、王伟峰、原审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西安分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胜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没有审理清楚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没有依法认定,枉法作出了判决。2、原审判决认为C型厂房工程视为原工程项目的延续,认定《合伙合同》已变更系主管臆断。王明昆、刘胜、王伟峰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对经营项目和范围有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04年4月竣工,2005年2月4日,该工程造价已经审定。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届满三方合伙合同已经终止。C型厂房工程是独立于合伙合同项下工程的另一工程,该工程与2005年3月开工、2005年7月竣工,12月19日完成审核决算,两个工程施工并无时间交叉。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工程认定为合伙合同增加工程与事实不符。3、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证据程序违法,因此认定刘胜收到18399620.66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审中,王明昆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分公司与项目部资金往来账目,银行均有对账单,但原审依据创业园发展中心主任谈话笔录、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官追记认定,明显违法采信证据,程序违法。再,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是由非法持有人王明昆提供的,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此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缺陷。4、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利润数额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预付款4488660.16元材料费及加工费确系施工中实际支出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中原告认可预付款余额5548419.16元中的600元计入工程成本,但一审判决将其中大部分计入工程成本,超出诉讼请求。无法确认的成本费用3681102.87元,王明昆认可的计入工程成本,不予认可的未计入工程成本,逻辑混乱标准双重,明显不利于申请人。综上,请求省法院依法再审此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王明昆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新增C型厂房工程使用了原工程施工中的材料及人工,该工程产生的成本费用在账目中有体现,财务并未独立,所以该工程是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的增量,应视为原工程的延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C型厂房工程属于合伙项目范围是正确的。原审认定刘胜实际收到工程款在不扣除3%管理费的情况下为18399620.66元是正确的。刘胜称其中有30万元创业园发展中心并未向其支付,该辩称不能成立,应依据一审法院对创业园发展中心及六冶西安分公司的调查来认定该事实。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刘胜分配合伙利润1827948.8元,原审判决刘胜支付其846221.8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王伟峰辩称,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有大量的书证,而且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违反法律程序,判决有理有据。刘胜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刘胜已经与王明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是对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服从,也是其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刘胜应当诚实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也应当尊重刘胜与王明昆之间的和解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胜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六冶西安分公司认为,刘胜与六冶西安分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工程结束后,创业园发展中心向我公司支付18439069.18元,公司扣除管理费以及其他项目资金往来沉淀外,已经全部向刘胜支付,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六冶西安分公司与合伙之间没有财务纠纷。创业新大陆C型厂房工程属于合伙工程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成本费用事实属实。六冶西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与案件争议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审中,刘胜认可其与王明昆、王伟峰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王明昆起诉请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款,故原审主要围绕合伙工程范围、收入、支出以及利润分配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认定三方合伙协议有效正确。1、关于合伙工程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C型厂房工程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该工程是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各方将C型厂房工程费用记载在合伙账务中,已经实际履行。2006年5月14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结算合伙期间的成本和利润时,所列清单中包括了C型厂房工程,说明三人认可C型厂房为合伙工程。刘胜现提供的创业园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也证明不了合伙工程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C型厂房工程为合伙工程的延续,包括在合伙工程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刘胜申请认为合伙协议期满,C型厂房工程属于独立的工程,不属于合伙工程范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是其合伙期间的账务凭证,刘胜对此并无异议。所以,账务资料不管是王明昆提供还是刘胜提供,并不影响其真实和客观性。本案中,能够证明刘胜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有司法鉴定、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六冶西安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并不是仅依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况且,一审法院依法向创业园发展中心相关财务人员和负责人进行核实,并将调查情况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刘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调查程序合法。一审中,刘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差额30万元是因质量问题被创业园发展中心予以扣除,但根据审理中各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并未发生质量纠纷问题,且在合伙账务中亦未有记载,刘胜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其该辩解理由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刘胜现提供创业园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中心因工程存在渗漏扣除了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也无该中心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与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证程序合法,刘胜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成本费用的支出问题。刘胜认为一审认定账面未清理的往来账款项中预付账款4488660.16元确系施工中实际支出,应计入工程成本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认为,该预付账款并无供应单位结算发票及其他结算票据,但是,王明昆认可该费用用于合伙工程,故一审判决将此计入成本并无不当。同样理由,王明昆认可237719.21元为工程支出,该费用亦应计入支出成本费用。因合伙期间的账务由刘胜掌握,其他成本费用并无结算票据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刘胜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合伙工程,一审法院将其未计入成本支出费用符合三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刘胜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