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春华与张伟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华,张伟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付春华,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伟龙,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付春华诉被告张伟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华诉称:原告给被告生产毛衣,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99,962元,被告仅支付了1,569元加工材料费,剩余部分一直未给。原告经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8,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订单、货物运输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单(实为对账单),订单系手写而成,载明各类型号毛衣、数量;货物运输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输内容为毛衣,运至浙江省桐乡市,收货人为洪涛;送货单实质为对账单,抬头名称为“东莞大朗付中华”,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主要内容载明尚欠两项加工费用为61,706元、34,256元(合计95,962元),已付定金、买布料款、已付加工费分别为2万元、1,569元、4,000元(合计25,569元),相扣减得出最终尚欠加工费金额为70,393元,而送货单上却载明为“61706元+34256元-25569元=70453元”,落款处有张伟龙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称其为被告加工毛衣,寄往被告指定的地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货款70,393元,送货单上的金额是计算错误,但已付加工费分别为2万元、1,569元、4,000元这三项费用不应扣除,所以尚欠加工费金额为95,962元,送货单是由张伟龙书写,抬头处“付中华”应是笔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3月底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货物运输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单(实为对账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张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实为对账单)上有有张伟龙的签名确认,载明的名称为“付中华”,但该名字与原告相近,且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对于加工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订单、货物运输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尚欠加工费,送货单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原告主张不应扣除送货单上25,569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及说明,本院认为应以送货单的计算为准,但送货单最终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以准确的计算金额即70,393元为准。双方虽未明确加工费支付时间,但案涉加工货物早已交付,被告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8,393元,本院认为尚欠加工费为70,39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春华加工费70,393元;驳回原告付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已由原告付春华预交,由原告付春华负担643元,由被告张伟龙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