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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余文生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1249号起诉人余文生,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2015年8月26日,本院收到余文生邮寄的起诉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的起诉状。起诉人余文生诉称:2015年6月9日起诉人通过EMS快递向被起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且在内件品名处注明:“不允许持未加盖司法局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的信息公开”,信封上载明的地址为被起诉人所在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25号,后该快递以无明确收件人、无人认领名义退回。起诉人认为,起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其受理的主体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而非任何个人,被起诉人拒绝接受EMS特快专递邮件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由被起诉人承担行政责任,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拒收起诉人EMS特快专递邮件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起诉人因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产生的纠纷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余文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新代理审判员  陈 晓代理审判员  张志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