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邢亚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马玉龙。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亚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孙亚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玉龙与被告邢亚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邢亚成、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许,在迁潘路马家村路口处,被告邢亚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马玉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马玉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亚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玉龙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玉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9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42838.74元(3400元÷30天×378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2元(8248元/年×15.5年×10%÷2)、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690元、公估费200元、存车费264元、拖车费150元、复印费17元,以上合计104000.84元。被告邢亚成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邢亚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0172.94元。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被告邢亚成应按70%比例赔偿,扣除已给付款5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467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邢亚成在本次事故中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告邢亚成辩称:同意赔偿,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0分许,在迁潘路马家村路口处,被告邢亚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马玉龙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马玉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亚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玉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玉龙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于2015年6月2日,原告马玉龙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于2014年6月11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马玉龙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1690元。原告马玉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9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42838.74元(3400元÷30天×378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2元(8248元/年×15.5年×10%÷2)、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为101019.84元。被告邢亚成为原告马玉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马玉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邢亚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邢亚成陈述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000元。原告马玉龙与被告邢亚成达成调解意见:一、原告马玉龙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邢亚成的损失相抵后,被告邢亚成除已给付款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玉龙经济损失46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二、双方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马玉龙负担。另查:被告邢亚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亚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玉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玉龙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马玉龙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邢亚成的事故责任,支持35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马玉龙的住院时间及实际开支情况,支持600元;主张的存车费264元、复印费1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玉龙造成经济损失101019.84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822.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38.74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9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马玉龙与被告邢亚成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龙经济损失867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邢亚成赔偿原告马玉龙经济损失46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马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鸿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