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吴某某,女,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远涛,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许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因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某某与崔某某于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5日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因其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伊元 来源:百度搜索“”